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汝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汝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GXX337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第一拖拉机厂北门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2014年3月5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汝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汝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汝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汝春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GXX337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城区健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第一拖拉机厂北门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2014年3月5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汝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8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汝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孙汝春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获嘉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池、马世昌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汝春和其驾驶的豫GXX337号轿车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汝春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汝春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汝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希勇 审 判 员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孙世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