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Y1990、冀A26P9挂号半挂货车载乔某某,在新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贾洲村路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2014年1月2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已清结,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Y1990、冀A26P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乔某某,沿新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贾洲村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晚22时29分用自己的手机(15081821898)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之后逃离事故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乔某某、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获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委托书、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涉嫌超载称重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医院病历、收到条、证明、快递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清结,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