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侯全芳,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群,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继兰,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全芳诉被告李海群、王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与两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城关镇新桥村的一层5间房屋以25万元卖给我,我先后支付其16万元,但被告没有交付给我房屋,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才于今年6月返还给我5万元,剩余11万元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我房款11万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我违约金。 被告王继兰辩称:原告所诉房屋买卖和欠款事实属实。现房屋已不能再买卖,我同意返还原告剩余房款11万元,但是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们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 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城关镇新桥村的一层5间房屋以25万元卖给原告,2012年7月23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购房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再次交付给被告李海群1万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又交付给被告李海群5万元,原告先后共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16万元,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房屋及其土地证、房产证,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两被告于今年6月返还给原告5万元购房款,剩余11万元没有返还,致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另一方。本案中,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两被告部分购房款,被告没有将房屋及其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两被告也同意返还并已经返还了5万元,表明原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存在争议,原告又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群和被告王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侯全芳购房款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