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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丙周与马金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侯丙周,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金亭,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侯丙周诉被告马金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64号

原告侯丙周,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金亭,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侯丙周诉被告马金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丙周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洪州黄水河护坡工程打工,每天工资200元,务工12天,共计工资款24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50元,下欠2250元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元。

被告马金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到侯丙周现金2250元贰仟贰佰伍拾正2013年12月11日马金亭。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5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洪州黄水河护坡工程打工,每天工资200元,务工12天,共计工资款24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50元,下欠2250元未付,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后,就下欠的报酬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双方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金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丙周工资款二千二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金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