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任玉岗(又名任玉刚),男,1983年10月13日生。 被告李杰,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玉岗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岗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被告两次借我1.5万元,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并称是做生意用一个星期内还。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任玉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玉刚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李杰2013.4.12。证明被告2013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未还。 2、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任玉刚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李杰。5月7日还。证明被告2013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未还。 3、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玉岗曾用名为任玉刚。 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调查被告父亲李某某笔录一份,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委会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4月23日,被告李杰两次借到原告任玉岗现金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拖延未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玉岗借款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代理审判员 秦文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