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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天玉与李慧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付天玉,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忠,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天玉诉被告李慧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988号

原告付天玉,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忠,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天玉诉被告李慧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借我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7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王某未还,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4月7日借原告现金7万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7日,逾期不还,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到期后,王某未还,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拖欠至今未偿还,致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属于保证范围内的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予以确定违约金为14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天玉借款6万元。

二、被告李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天玉逾期利息(违约金)14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蒋 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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