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延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0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西门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侯某某停放在西门路南的一辆机动三轮拉粪罐车盗走,当行驶至辉县市孟电滨河湾小区东边南水北调桥上时被巡防队员查获。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2014年11月4日该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常村派出所户籍证明,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0)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退失主,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