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庄文化广场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邵某某、侯某某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险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