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后郭雷村北边,被告人邢某甲因其儿媳与被害人王某某曾在外同居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邢某甲拿啤酒瓶将王某某的左小腿打伤,致使王某某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邢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王某某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秦某某、冯某某、邢某乙、田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可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