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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

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从2014年3月开始在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租赁厂房生产腐竹,2014年7月11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厂房内当场查获赵某某无证生产的腐竹1500捆,每捆5袋,每袋1.2kg,共约9000公斤。经抽样检验,被查获腐竹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甲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2、证人娄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未办理生产食品的相关许可手续即开始在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租赁的房屋内生产腐竹,2014年7月11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租赁房屋内当场查获赵某某生产的腐竹1500捆,每捆5袋,每袋1.2kg,共约9000公斤。经抽样检验,被查获腐竹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甲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腐竹生产车间照片、扣押的成品腐竹、漂白剂、消泡净照片;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移送材料;江苏省金坛市宇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许昌市金乔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等。2、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赵某某腐竹加工店的腐竹原汁样品中甲醛含量为455mg/kg,林冲牌腐竹样品中甲醛含量为476mg/kg,康源牌腐竹样品中甲醛含量为491mg/kg。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又名刘老四)证言,大概2013年五六月份,赵某某租赁其位于五里河村西头的房子生产加工腐竹,并说他有工商营业执照,约定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收租赁费,但还没收租赁费赵某某就出事了。(2)证人娄某某、郭某某证言,2014年7月11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到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腐竹生产加工点进行检查,发现车间内正在生产腐竹,老板赵某某是无证经营,仓库内库存成品腐竹约9000公斤,经抽样鉴定,赵某某生产的腐竹内均含有甲醛。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其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即在辉县市洪洲乡五里河村租赁刘老四的厂房生产“康源”牌、“林冲”牌腐竹,2014年7月11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场查扣其生产的腐竹1500捆,,每捆五袋,每袋1.2kg,其生产腐竹时添加的有消泡剂、腐竹漂白剂、食品增筋剂等,不知道里边会有甲醛成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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