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颖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行至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南头街道时,被本村的王某某拦下,并不让其通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毛某某将王某某打翻在地,并用脚朝王某某身体跺两三下,致使王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毛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单排货车送排水沟渠槽,行至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南头街道时,被本村王某某酒后拦下,并不让其通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毛某某将王某某打翻在地,并用拳头、脚朝王某某身体击打,致王某某左侧第2、3肋骨见骨折线影,右侧第2、4、5、6肋骨见骨折线影,左腓骨远端骨折。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毛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3日; 2、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经过; 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损伤属于轻伤; 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看见王某某躺倒地上,俺村的毛某某用脚跺王某某胸部。之后和毛某某的大哥毛纪广把王某某送到卫生院治疗;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搂着俺家小孩在冀屯镇文庄村南街道转悠,看见毛某某开一辆白车从南行驶过来,王某某喝了点酒由北往南走与毛某某相遇。王某某站在路中间不让毛某某过去,二人发生争吵,毛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把王某某打倒在地;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从家里喝完酒出去买烟,在南边的街上遇见毛某某开着一辆单排车,当时喝多了,记不清跟毛某某是否发生口角,毛某某用脚跺其胸部,其头上、脸上、左腿都有伤,嘴唇也有伤; 9、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4年7月13日下午16时许,其开了一辆单排车拉渠槽,经过瑞明家门口时,王某某喝点酒不让车过去。其让他让让,他就开始骂,其准备开车离开的时候,王某某站在离车二三米的远的位置,不让车过去。其就下车和王某某互相骂起来。其搂着王某某直接把他摔翻在地,用拳头捣王某某的面部和头部,用脚朝他身上跺了两三脚。然后王某某的媳妇来了,不再打架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