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丙带至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十字,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刘某某、任某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然后四人将张某丙带至常村镇大水池,刘某某用铁棍敲开冰面后和任某某用绳子绑住张某丙胸部,由张某乙、张某甲二人拉住绳子,刘某某、任某某将张某丙头部按到水中逼迫其还钱,张某丙在归还3000元后被放走,2014年5月28日,张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丙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向张某丙索要债务,驾车强行将张某丙从常村镇申屯村带至辉县市常村镇固西村十字,刘某某、任某某对张某丙实施殴打。然后四人开车将张某丙带至常村镇大水池,刘某某用钢管敲开冰面后,由任某某用绳子绑住张某丙胸部,由张某乙、张某甲二人拉住绳子,刘某某、任某某将张某丙头部按到水中强迫其还钱,在张某丙归还3000元后,四人于次日凌晨2点左右将张某丙放走。2014年5月28日,张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91年4月5日;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在家中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害人张某丙伤情照片;任某某网上追逃信息单。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1年2月5日晚上11点多,刘某某、张某乙、常村的洋洋(大名不知)开车接住我一起去找张某丙要账,我们在申屯的一个美容厅找到张某丙,刘某某、张某乙和洋洋把张某丙拉上车,把他拉到固村西的十字,下车后,我让他还钱,他不还,我用用手推了他,后又用拳头在她身上捣了几下,刘某某也打了他几下并用皮带朝他身上和脖子上抽,要张某丙还3000元钱,还吓唬张某丙,说不还钱就把他扔到水池里,并叫我回家拿绳,我回家拿绳后,我们又开车先到凤凰山水渠哪儿,因水渠没水,刘某某让张某乙开车把张某丙拉到常村大池边,刘某某从车上拿钢管把池里的冰面敲开,我让张某丙脱上衣,他没动,我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往水池里按。后我又叫张某丙把上衣脱了,我和刘某某用绳子缠住张某丙的腰,张某乙和洋洋拉住绳子,我和刘某某按住张某丙的头往水里入水了几次,张某丙才同意还钱。张某丙打电话叫出租车去申屯大千那里拿了3000元给了刘某某,我就回家了。 3、证人刘某某的供述,2011年2月5日晚上11点多,我和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外号洋洋)开车去找张某丙要钱,我们在常村申屯村的一个美容厅找到张某丙,我和任某某把张某丙拉上车,把他拉到固村西的十字,下车后,我让他还钱,他说没钱,任某某用手推了他,我上前跺了张某丙几脚,张某丙捣了我嘴一下,我用皮带抽了他两下。但张某丙还说没钱,我们就把他拉上车,拉到了常村的大水池旁,我们吓唬张某丙让他还钱,张某丙说没钱,任某某让张某丙把上衣脱掉,让他下水,张某丙自己就把头放水里了,后来张某丙同意还我们3000元,并电话让一辆出租车送来了3000元给了任某某,张某丙自己坐出租车回家了。在往常村村大水池之前,我们先开车先到凤凰山水渠哪儿一圈。 4、证人张某乙的供述,2011年2月5日晚上11点多,我和刘某某、任某某、张浩(外号洋洋)在一起时,刘某某和任某某提出找张某丙要账,我们在申屯的一个美容厅找到张某丙,刘某某、任某某和洋洋把张某丙拉上车,把他拉到固村西的十字,任某某把张某丙拉下车,和刘某某拳头捣张某丙,还跺他,刘某某用皮带抽张某丙并勒张某丙的脖子,要张某丙还3000元钱,张某丙说没钱,任某某回家拿了根绳和钢管,刘某某让我开车先到凤凰山水渠哪儿,因水渠没水,刘某某让我开车把张某丙拉到常村大池边,刘某某从车上拿钢管把池里的冰面敲开,我让张某丙脱上衣,他没动,任某某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往水池里按。后任某某又叫张某丙把上衣脱了,任某某和刘某某用绳子捆住张某丙的腰,我把绳子栓到钢管上,张浩拉住绳子,任某某和刘某某按住张某丙的头,往水里按了五、六次。之后张某丙打电话叫出租车去申屯找窦大千借了3000元拿来给了任某某、刘某某,才放张某丙回家了。 5、证人关某某证言,我和张某丙是夫妻关系。2011年2月5日前那些天张某丙一直在申屯给大千跟车。2011年2月5日晚上2点30分左右张某丙回家了,他到家时我看见张某丙头发、衣服都湿了,胸、脖子和背上都有伤,张某丙说是刘某某、任某某和张某乙从申屯把他带走,在常村水池将他捆住,把他头朝下往水里按。后来他从申屯大千那里拿了3000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才让他走的。 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1年2月5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申屯一美容院,刘某某、任某某、张某乙,还有一个人,小名叫洋洋,他们四人开了一辆车,强行把我按到车上,拉到固村西十字,任某某把我拉下车,用拳头捣我胸部和背部。刘某某用拳头捣我身上,用脚跺我,用皮带抽我背部,勒我脖子,给我要3000元钱。后他们又到任某某家拿了绳子和钢管,先把我拉到凤凰山水池,后又把我拉到常村大池,让我把上衣脱掉,刘某某用钢管敲开水池的冰面,任某某、刘某某用绳子捆住我的胸部,张某乙、洋洋拉住绳子,刘某某、任某某把我往水里按了六、七次,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的小名叫阳阳(与洋洋同音),取网名叫张浩。刘某某、张某乙和任某某平时都喊我“阳阳”,有时对外人叫时也喊“张浩”。2011年2月5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向张某丙要账时我也在场,晚上10点多钟,我们找到张某丙并把他带上车。在固村十字,刘某某打了张某丙,我不记任某某打了没有。后刘某某让任某某回家拿绳子,任某某拿来绳子后,我们就开车到常村大池旁,刘某某从车上拿了钢管下到大池下边,把冰面打了个洞。我到水池下面时,看见张某丙身上捆了个绳,我就不知道谁捆的,我看见刘某某把张某丙的头按到水池里,张某乙和任某某在旁边拉这绳子。刘某某让我扶着张某丙,我没扶。张某丙还钱后,刘某某才放他回家了。 8、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除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照片因系被害人家属自行拍摄,无拍摄时间,其向侦查机关提供时距案件发生时间较长,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并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