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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不服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职务: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4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援越,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坤,男,1951年5月生。

第三人耿守圳,女,194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生,系耿守圳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玲,女,195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芳,女,1949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1943年12月生,系耿守芳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耿守伦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6月17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红旗区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耿守伦及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史清风,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和耿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6月17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被告当庭提交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复印件,原告与各第三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耿守伦诉称,环城北街XX号院临街平房是1951年父母所建并在此定居,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1982年,全家共同出资用原房建筑材料、门、窗以及1975年我盖房剩下的水泥梁及水泥池等材料,将父母临街房改建成楼上、楼下两层,旧宅基土地使用面积67.98平方,改建后的土地适用面积73.6平方,由我和耿守坤共同居住在此房中至今已20余年。父母的老宅基在1982年翻建后,土地证并非属耿守坤,当时父亲还健在,耿守坤没有任何权属转移和权属变更手续,将临时建筑许可证办在自己的名下。环城北街XX号临街四间平房原属父母耿子元夫妇共同所有,母亲1969年去世后,未进行财产分割,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又无父亲耿子元签字,父亲不承认分据,所立分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耿守坤私自所办的建筑许可证属申报不实。耿守坤所办的房产证面积83.83平方,建筑证的面积为53.71平方,两证房屋面积相差30.66平方,严重不符合办证规定。2012年9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耿守坤的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守坤的土地证已被撤销,所持有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失去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建筑许可证时没有未尽查证义务,恳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由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证明已经撤销了耿守坤土地证。(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2014新中行申字第13号,维持了中院对耿守坤的判决。(3)新乡市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6年第8号,注销了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新中民上字第217号判决书,证明1992年原告已经和耿守坤共同居住。(5)父亲耿子元的1951年新营建字第045号营造证。(6)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证明父亲临街四间平房的证明书。(7)耿守坤001677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明确注明是父母房子的旧宅基。(8)新卫私字第2441号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四邻签字是耿守坤签字。(9)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07年第1号,维持了新房局行字2006第8号行政决定书。(10)段宝贵、史清太证言,证明翻建时耿守伦共同出力,并非耿守坤个人房产。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颁发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遵守事项部分注明第一条“本证只作为群众自建临时房屋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物许可,不作为土地产权证件”。故该证的颁发不影响土地产权、使用权的归属。另外,该证有效期自1982年6月17日至1982年9月7日,至今早已超过有效期限,作为一份超过有效期限的许可证已经没有撤销的必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耿守坤1982年建房,是经其父耿子元同意,房屋建成前后,并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居住至今。这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能证明涉案临时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合法的。另外,耿守坤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原因是办证时未经公告,程序违反,并非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有误,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支持。

第三人耿守坤陈述称:1982年初因房屋破旧漏雨,经父亲和全家人的同意,原告耿守伦和我签有“分据补充”协议,同意我拆除西屋旧平房重建新房,我于1982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我自己出资建造了北屋楼房,1989年全市房产登记时为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1982年至今,我具有环城北街XX号院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居住、生活、缴费、维护、管理,至今已30多年。旧房已经拆除,原告以继承为由的标的物已经灭失。2006年7月原告耿守伦就以继承母亲遗产为由,到市房管局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该案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我1982年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法保护了房产管理局1989年11月为我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已对1982年我的建房事实已做了认定,也能证明涉案临时建筑许可证颁发是合法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判决是因行政机关没发布公告程序违反,而不是实体问题,办理机关正在予以纠正。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之前,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其施行的,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2年6月7日,至今已超过30年,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耿守坤提交证据:(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122号判决书,证明其建房是经过老父亲同意,证明撤消了8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中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了原牧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中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经过2013牧野区法院审理和中院审理,牧野法院撤销我的房产证是错误的,撤销了牧野法院的行政判决。(4)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证明是1982年6月经过发证,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5)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1989年11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行政诉讼法之前不应受理。(6)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过政府批准合法。(7)分据补充协议,证明1982年拆除旧房时与耿守伦签的协议,经过全家人同意。

第三人耿守圳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伦也同意了,耿守坤一人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77年起兄弟二人就经济独立,建房与父母和耿守伦没有关系。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未颁布实施,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耿守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芳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23年,依法不应受理。1982年耿守坤拆除我家破旧漏雨的50年代危房是经父亲同意的,我也同意,全家人无一反对,重新建房的费用也是耿守坤一人出资并经政府许可,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建房,时至今日已三十多年。耿守坤尽到了赡养义务,父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赡养者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守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玲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和家人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坤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经二十多年,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9)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22号判决书撤销,证据(10)与其他第三人的意见相互矛盾,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05号判决书撤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守伦与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耿子元,有二子三女,原告耿守伦为长子,第三人耿守坤系次子,耿守圳为长女、耿守芳为次女,耿守玲为小女。耿子元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X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守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原告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2年6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耿守伦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了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经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耿守坤的建规字(1982)第28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三人耿守坤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本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有权为本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2年6月17日,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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