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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胜与新乡市永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永胜,男,1968年8月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永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285号,组织机构代码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永胜,男,1968年8月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永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285号,组织机构代码:17311593-0。
法定代表人李长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德永,男,1955年3月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胜诉被告新乡市永诚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纺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永诚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永、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保管李某某雇佣原告和乔某某、李某甲等8人去被告处从货车上卸50捆绸布。当时,原告一人在车上,先把布捆弄到车厢底部,再一捆一捆运到车厢边沿让人扛走。当车上的绸布卸了一半时,车上的布捆突然滚落下来,压到了原告左腿,造成原告左腿严重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遭受了巨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6881.60元。
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主要是病历,显示是原告骑车摔伤,被告认为原告敲诈公司谋取不当利益;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经常需要卸布,所有的卸布都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儿子陈某某及原告的哥哥陈某甲一起到被告处先找保管员李某某询问事故发生的经过,李某某声称原告经常给被告卸货,2013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需要卸货,其到外面喊了一声,原告及其他人便来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原告就被砸了,后又去厂长的办公室,与尚厂长谈话,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卸货被砸伤;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存根联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230元,包括家属来往医院的费用;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龚玉芬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龚玉芬系原告陈永胜的妻子,系精神病患者,被告需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陈永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需给付护理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揽卸车费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卸货是不固定的,2013年11月11日卸货是承包给曹振运,钱也是支付给曹振运,当天未找原告卸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期举证,录像里的李某某和尚厂长虽是被告公司人员,但他们说的话不足以证明是在被告处发生的事故,即便有该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事后查看卸车记录,当天卸车是曹振运承包的,原告应该向有关人员主张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是骑车摔伤,且出事时间不吻合,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骑车摔伤而不是卸布砸伤;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和鉴定费票据存根联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而不是根据病历材料进行鉴定的,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河南省地税发票已作废,长途汽车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龚玉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早,龚玉芬诊断证明晚,扶养人应该包括父母、子女,不应该只有陈永胜一人且从户口本看其应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卸货未承包给某个人,是谁赶上谁去卸货,领钱也是找李某某,各人领各人的钱。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永胜系在永城纺织公司门口等活的临时装卸工,永城纺织公司每天都有运布的车需要卸货,车一到,公司的人员会随机在门口招揽人员卸货,人员不固定,谁先到谁卸,具体分工由卸货的人员自行分配。费用按次由公司结算,参与卸货的人员平均分配。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方的保管李某某喊人卸货,原告等约8、9人就上来卸车,陈永胜一人在车上负责将布匹搬运到车边,由其他人背下车.陈永胜在车上搬运布匹时被滚落的布捆砸伤,当天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5001.94元。后经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5日对陈永胜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当天的卸货费共计50元,由曹振运领取后全部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原告受伤原因及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关于原告受伤原因,从原告提供的光盘可以看出,被告方人员对原告卸货受伤的事实和原因并没有否认,结合庭审调查可以查明原告在卸货时有受伤的事实,鉴定结论也明确载明原告系外伤引起的左侧腓骨骨折。虽然原告的病历上显示有骑车摔伤的记载,但原告不认可是自己的陈述,且也不排除原告当时为了走医保程序而为之,故原告卸货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或契约)。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永胜是临时装卸工,何时工作和为谁工作均不固定,为被告永城纺织公司卸货也有随机性和偶然性。其为被告永诚纺织公司卸布并不受其监管和安排,人员不固定,具体分工由全体卸货人自行分配,系依靠自己的劳动来完成卸布这一劳动成果来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原告陈永胜和被告永诚纺织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卸货不是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活动,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永诚纺织公司在选择承揽人的过程中未没有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卸货工作的人员,对工作的风险和具体操作应有一定的了解和防范意识,其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要求被告永城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但因原告等人系为被告公司卸货,依据公平原则及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原告受伤较重,损失较大,综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被告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益人补偿12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永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胜12000元。
本案受理费38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陈永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