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31号 原告郭全有,男,1958年6月出生。 原告王晓彦,女,1966年3月出生,系郭全有妻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翔,男,1955年6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苏保光,男,196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姬卫,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诉被告王惠、被告苏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及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翔,被告苏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朋友的熟人王惠找到原告商谈借款事宜,王惠称她和苏保光合伙做了个工程,急需用钱叁万元,王惠将原告带到苏保光家,并将苏保光家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原告认为有房产证作抵押借款比较放心,遂借给被告叁万元。后来苏保光又陆续分四次借款柒万壹仟元,五次借款共计壹拾万壹仟元。后原告多次寻找王惠,现其下落不明,找苏保光催要借款,苏保光以工程款要不回来为由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二被告苏保光偿还借款101000元,并附带其承诺的借款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被告苏保光偿还借款101000元,并支付承诺的41000元借款2%的违约金,支付承诺的51000元借款日1%的违约金,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惠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被告苏保光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的是虚假事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01000元。2012年11月8日借款人王惠借被答辩人郭全有30000元,期限五天,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将家里的房产证抵押给郭全有,为王惠的借款做了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只有一份,在郭全有那里)。王惠因资金不到位,到期还不了钱。郭全有开始找答辩人替王惠还钱和利息。2013年5月19日,答辩人在新乡日报社门前给了郭全有20000元。2013年6月5日,答辩人在黄岗警亭那又给郭全有5000元。2013年7月4日,在胜利桥上,答辩人又给郭全有40000元。答辩人共计给了被答辩人郭全有65000元。郭全有均没有给答辩人出具任何手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王惠还不了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已经给了被答辩人65000元,不但把借款还清了,还被胁迫多给了35000元。答辩人已经不欠被答辩人钱了,被答辩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多给的35000元。2、被答辩人所持的71000元借据系答辩人被胁迫所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并没有借被答辩人钱,借条是在被答辩人的威胁下所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5份,其中第1份借条即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系王惠出具的,被告苏保光及苏保光母亲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王惠的借款提供担保。后4份借条均系苏保光自己写的。证明二被告合伙干的工程需用资金,被告王惠提出来用钱,苏保光提供担保,所以我们才会借款给二被告。王惠借了30000元,苏保光系担保人。苏保光借了原告71000元。苏保光当时也是做生意用钱借的钱。王惠的30000元借款当时约定用期6天,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3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是苏保光写的,借款51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2012年12月19日还款,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是苏保光出具,借款3000元,用期1个月。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借款6000元,是苏保光写的,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清。2013年4月20日借条1份,借款11000元,是苏保光写的条,约定用期10天,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自愿承担2%的违约金。2、苏宪士房产证1份,苏宪士火化证1份。刘喜顺证言1份,证明苏保光是刘喜顺那的职员,刘喜顺就是担保公司的经理,苏保光是担保公司的员工,还钱收回条这是正常的手续,苏保光法律意识很强。3、2013年2月8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说的还过20000元是还的案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他还过后把条收走了。 被告王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苏保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8日通话录音2份,2013年7月29日通话录音1份,证明苏保光已经还了原告65000元。报案材料1份,证明原告敲诈勒索苏保光。2012年11月20日借条实际是2013年5月写的,他们威胁我,这是我和二原告在场,这一张条实际是以前出具的借条的总条,但以前的借条都没有收回。这3份证据同时证明打条的问题,可以证明苏保光没有借原告钱,被逼打条的情况。这事出来以后我前妻找他协商过,协商不成,他威胁我爱人,威胁我,因为此事我们离婚了。对证据3这个条就包括在那51000元里了。这钱是我朋友代我还的。这条是我写的。 庭审中,被告苏保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王惠所写的借条认可,对其他4份均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受胁迫写的,钱没有借,那全是王惠借款30000元的利息,我说我没钱还,原告就让我写成借条。我要求刘喜顺出庭,我帮过他要账,就帮他要过一次,我没在那工作。对房产证、火化证无异议,这是我给他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苏保光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保光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应当知道欠账还钱,还钱收条的道理,他说他还钱了,应该将借条收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苏保光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保光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六天,2012年11月13日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2%的违约金。被告苏保光及其母亲薛福琴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用其位于王村镇李庄村134号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苏保光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2012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被告苏保光承诺用其位于王村镇李庄村134号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王晓彦有权拍卖此房,并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2013年2月21日被告苏保光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2013年3月20日还款。2013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款。2013年4月20日被告苏保光未还款,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用期10天,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除支付利息,自愿承担2%的违约金。被告苏保光共向原告借款7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虽然被告苏保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被告苏保光系用房产作为担保,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苏保光借原告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苏保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保光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保光支付承诺的41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王惠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20日苏保光借款11000元)借款2%的违约金,因2012年11月8日王惠借款30000元,被告苏保光对于该笔借款仅是担保人,且系以房产作为担保,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被告苏保光提供的房产证系假房产证,故双方的抵押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王惠承担责任,故对于王惠的30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4月20日苏保光借款11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2%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违约金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11000元2%的违约金为220元。原告要求被告苏保光支付承诺的51000元借款日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支持原告51000元借款30%的违约金即15300元。被告苏保光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苏保光仅为被告王惠借原告的30000元提供了担保,且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保光已先后支付原告65000元,王惠的借款已还清,且多还了35000元,因被告苏保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苏保光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苏保光辩称原告提供的被告苏保光出具的借据4张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苏保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应明知出具借条的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如果确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那也应在出具借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苏保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占据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被告苏保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52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苏保光负担1700元,原告郭全有、原告王晓彦负担62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