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谭宏江,男,198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富荣,女,196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亮,男,1972年7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67674353-3。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宏江诉被告张东亮、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王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荣、霍新丽,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张东亮驾驶豫G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北天园压力容器公司门口时和原告谭宏江驾驶的豫GEXX3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宏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在小诊所救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双方均是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认定谭宏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肇事车辆豫G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873.73元。 被告张东亮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东亮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和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8天。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900.51元、门诊票据两张386.5元、费用清单一份、诊所医疗费收据一张1750元,共花费医疗费8037.01元。5、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一份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谭宏江月平均工资为3140.5元,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80天,误工费为18843元。6、护理费,证明其妻子王会枝前去护理,护理三个月。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月2410元计算三个月为7230元。7、鉴定书一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谭宏江常年外出打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8、谭宏江的儿子谭胜杰的户口本复印件、岳父王运峰的户口本复印件和残疾证、岳母李志娥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残疾证、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谭宏江的儿子谭胜杰2012年8月14日出生,事发时1岁计算到18岁计算17年。岳父三级智力残疾、岳母二级智力残疾,其岳父岳母仅有一个女儿、谭宏江是上门女婿应承担赡养其岳父岳母的责任。9、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病历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885元。10、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此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东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记载张东亮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但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同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其他无异议,对金额为1750元的诊所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当采信;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有效存续,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来证明误工期间减少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定残前持续误工,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颈部骨折,误工期应为90天,原告主张180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证据7对鉴定书没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和其儿子的户口本显示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是其岳父、岳母的扶养义务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上门女婿有扶养岳父岳母的义务,正常的婚姻状态中女方到男方家中生活,其中女方对其公公婆婆也没有扶养义务,因此其岳父岳母的扶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数额过高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12时许,原告谭宏江未经许可在道路上晾晒麦秸,且驾驶豫GEXX3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园压力容器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张东亮驾驶豫G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园压力容器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园压力容器门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宏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东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宏江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287.0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XXX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东亮驾驶小型货车与原告谭宏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宏江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对原告谭宏江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东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张东亮没有驾驶证故拒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于支持,故对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87.01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新乡市牧野区王爱玲诊所的收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1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谭宏江实际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新马车辆公司的员工及其月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关于误工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4周,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为2960*3=8882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内需陪护一人,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服务业标准每月241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410*2=4820元。原告系新马车辆公司职工,以其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地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王村,属于城镇范围,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复印费885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子谭胜杰及其岳父岳母,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上门女婿,与岳父岳母共同生活,但其对岳父岳母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其岳父岳母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胜杰作为原告的儿子,事发时仅一岁,属于原告的合法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谭胜杰生活费12598.7元(14821.98元×17年×10%÷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时仍不能下地行走,其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882元、护理费48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683.77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检查复印费85元共计885元由被告张东亮承担百分之三十即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谭宏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683.77元。 二、被告张东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宏江鉴定费、检查费265.5元。 三、驳回原告谭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张东亮承担850元,原告谭宏江承担2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