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0号 原告袁纪贺,男,1961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清波,男,成年。未到庭 原告袁纪贺诉被告李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纪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盖厂房需用预制板、过木和过梁,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送预制板、过木和过梁,共计价款15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因盖厂房需用预制板、过木和过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15000元的预制板、过木和过梁。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整。李清波。2014.6.17号。”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纪贺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纪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清波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