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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改与霍三新、霍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王文改,女,197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三新,女,1966年2月出生。 被告霍小芳,女,1974年2月出生。 原告王文改诉被告霍三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王文改,女,197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霍三新,女,1966年2月出生。
被告霍小芳,女,1974年2月出生。
原告王文改诉被告霍三新、霍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霍三新、霍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同一建材市场商户,两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9月,两被告找到原告称其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一再保证只用三天,三天后一定全部归还。原告碍于平时相处关系较好,便筹措10万元现金于2013年9月12日交给霍小芳,霍小芳拿走现金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三新答辩称:我让霍小芳去拿钱,我最后只拿到1万元。
被告霍小芳答辩称: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借钱时霍三新当时不在,我一个人去找原告要的。霍三新打电话让我去拿钱的。不是我借的钱,是霍三新借的,我只是帮霍三新拿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霍小芳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霍三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霍小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
被告霍三新、霍小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被告霍小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霍小芳代霍三新收”。开庭时,被告霍三新称系本人叫霍小芳去取借款。出具借条的当时,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霍小芳。之后,霍三新使用了借款中的1万元;霍小芳使用了其中的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霍小芳经手借原告现金10万元,霍三新对此认可系本人叫霍小芳去取,而后二人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不管最初是谁向原告提出借款,根据直接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该笔债权向两被告提出偿还主张,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影响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当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起诉时主张了借款利息,两被告应当从立案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同期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三新、霍小芳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改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三新、霍小芳共同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王文改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