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4号 原告杨德海,男,195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男,1986年2月出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荣斌,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家平,男,1957年9月出生,系被告同事。 原告杨德海诉被告李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被告李荣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之前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杨德海向被告李荣斌供应煤炭,被告支付煤款。原告杨德海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将煤炭运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李荣斌以手边没钱为由,没有支付现金,而是给原告杨德海出具了欠条。截至目前,被告李荣斌仍欠煤款人民币8294.4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8294.4元。 被告辩称,原告杨德海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希望原告在货款上让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9日李荣斌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5月20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荣斌与原告杨德海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杨德海于2012年1月9日及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李荣斌欠原告杨德海煤款共计8294.4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收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煤款8294.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煤款8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荣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海煤款829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