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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志与高庆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刘景志,男,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庆霖,男,1991年5月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69号
原告刘景志,男,197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庆霖,男,1991年5月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机构代码:66467391-0。
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景志诉被告高庆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使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在王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高庆霖、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15分,被告高庆霖驾驶豫G1XX23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新辉路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门口与原告刘景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高庆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1XX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及停车费、复印费、律师费等共计11075.97元。
被告高庆霖辩称,其车购买有全险,保险金额达20多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庆霖负事故全部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17天;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共计5538.03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多发软组织损伤;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发票领购簿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净收入是60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6、河南盘石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两份,李培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共计2039.94元;7、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8、自行车停车费收据一份78元,修车20元没有票据。
被告高庆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额200000元保险单一份,高庆霖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显示2012年3月份审验,以后均无审验,发票领购簿不能证明其收入,领购日期是2011年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仅提供两份工资表,工资表均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高庆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也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高庆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高庆霖垫付25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高庆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不持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因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交通费票据,因数额与原告住院天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0日8时15分,高庆霖驾驶豫G1XX23号小型轿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景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庆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景志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38.0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1XX23轿车系被告高庆霖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景志住院期间,被告高庆霖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庆霖违章驾驶轿车与原告刘景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景志受伤,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若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高庆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538.03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景志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票领购簿,时间显示均在事故发生前两年至三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为37958元÷365天×17天=176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河南磐石软件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李培梅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损失,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7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7天=13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复印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768元、护理费1353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78元,共计9192.0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14.03元。被告高庆霖赔偿原告停车费78元。被告高庆霖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78元后,多支付部分2422元从被告都邦保险新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高庆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刘景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14.03元(其中包括应返还给被告高庆霖的24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高庆霖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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