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修云鹏,男,198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峰,男,1977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未到庭) 原告修云鹏诉被告杨国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驾驶宗申轻便两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京广桥西100米时,被告杨国峰驾驶豫GVXX62号小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越线行驶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受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7天伤情好转后为减轻被告损失出院在家休养,且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赔。另被告杨国峰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290.46元。 被告杨国峰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下的损失由双方协商,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驾驶路线;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共计9842.13元;3、新乡市恒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修云鹏扣除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五份,新乡市恒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护理人周慧扣除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5013.33元及护理费4700元;4、交通费票据34张,共计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6、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530元;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8、杨国峰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赔偿义务人及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杨国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国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逆向行驶而是原告横穿马路撞被告车上了;对证据2、3、4、5、6、7、8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7日16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京广桥西100米,修云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慧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桥西100米时,与杨国峰驾驶豫GVXX62号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桥西100米时发生碰撞,造成修云鹏、周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修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修云鹏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面部挫伤等,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842.13元。 另查明,杨国峰驾驶的豫GVXX6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国峰驾驶机动车未各行其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修云鹏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杨国峰的行为对原告修云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被告杨国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云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国峰应对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杨国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842.13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5013.13元、护理费470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出院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一个月且其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4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7天为255元。关于车辆损失费1530元,因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杨国峰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5013.33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1780.46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053.33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共计21583.33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7.13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97.1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59.14元由被告杨国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云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583.33元。 二、被告杨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云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9.14元。 三、驳回原告修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原告修云鹏承担248.5元,被告杨国峰承担106.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248.5元,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