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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香不服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郭秀香,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11390523152,新乡市烟糖公司退休职工,住新乡市胜利路康乐巷21号,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5号
原告郭秀香,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11390523152,新乡市烟糖公司退休职工,住新乡市胜利路康乐巷21号,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东段行政服务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顺辉,男,新乡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郭秀香不服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除其房屋行为一案,于200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5日给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了(2006)红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秀香的起诉。原告郭秀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17日作出(2007)新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郭秀香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1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新中行再字第2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6)红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2008年5月5日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06)红行初字第45-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秀香的起诉。原告郭秀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郭秀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67号行政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0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中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行终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6)红行初字第45-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原告郭秀香与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均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95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红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秀香的起诉,郭秀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秀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郭秀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郑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为郭秀香起诉的第一项是请求确认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审理。故撤销本院(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及(2012)新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3日,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的房屋被拆除。2006年7月3日,原告郭秀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其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一份;2、2000年4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3、1999年8月1日证明书、2000年元月20日证明、2000年4月28日证明、2006年6月15日证明各一份;4、旧房审批表一份;5、1999年4月1日借款条一份;
6、2000年5月11日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1用于证明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及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秀香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2-6证据证明原告郭秀香起诉不当。
原告郭秀香诉称,2000年4月12日,被告在未给原告郭秀香拆迁安置、未给原告郭秀香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的房屋。此后,被告又诱骗原告郭秀香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郭秀香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其违法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郭秀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原告郭秀香进行拆迁安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秀香提交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10月21日郭秀香的起诉书1份;2、2001年2月到2008年3月的上访登记表11份;3、被告领导的信函11份;4、2006年4月10日情况汇报及公司意见1份,以上证据证明郭秀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5、新房私字第1752号房屋证(复印件)1份;6、临时建筑执照(复印件)1份;7、2000年4月12日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辩称,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是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是拆迁建设单位,被告未组织、未参与、未实施对原告郭秀香房屋的拆除。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的房屋在2000年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该地段的拆迁人是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是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郭秀香就安置补偿问题与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且已领走了大部分补偿款。被告在法律上没有补偿安置原告郭秀香的义务。原告郭秀香的房屋被拆除已达数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6份证据材料中,证明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及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郭秀香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证据效力,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充分的说明力,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证明原告起诉不当的证据效力,因其待证案件事实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中,证明拆迁行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明被告应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证据效力,因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新房私字第1752号房产证、临时建筑执照系复印件,其证据缺乏真实性,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新建字(2000)第48号《关于打通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一期工程拆迁的公告》,拆迁范围为胜利路(南干道-孟营村北)规划红线以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受委托拆迁人为新乡市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同年4月12日,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的房屋被拆除。2006年7月3日,原告郭秀香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其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2014年12月2日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郭秀香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10余年损失费3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在原告郭秀香位于新乡市胜利路的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其拆迁人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原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已于2002年5月13日并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2月28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拆迁人新乡市公用事业局的职能相继划入了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明新乡市公用事业局对原告郭秀香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证据,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故其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乡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其主要证据新房私字第1752号房产证、临时建筑执照系复印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只能推定为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由此,可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郭秀香在庭审辩称结束后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访10余年的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郭秀香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强行拆除原告郭秀香位于本市胜利路30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秀香要求判令被告按现行拆迁规定对其进行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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