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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材料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9号
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材料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彦红,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714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合,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714号,系王彦红之夫。
原告正元材料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正元材料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彦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元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新卫,第三人王彦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社局根据王彦红2014年4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6日上午,新乡市正元材料公司员工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王彦红立即用水清洗,并在下班后到村卫生所治疗至10月26日,但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被告人社局认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正原材料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彦红送达了该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3、140501039号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4、王彦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6、豫(新)工伤调字(2014)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通知书一份;
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8、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以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2、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3、王彦红的受伤经过一份;
4、东屯镇东屯村国兴门诊处方笺一份;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
6、崔士亭、崔光彩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关于王彦红提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
8、张景东、宋梅玲书写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
10、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员工王彦红称在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其在原告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不慎将化学液体溅入眼中。2014年4月22日王彦红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30日,人社局作出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工伤决定,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认为,第三人眼部受伤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前后矛盾的证据,径行推定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工伤,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款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正元材料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编号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新政复决(2014)33号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份。
被告人社局辩称,1、其作出的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王彦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4)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所得的证据,被告查明以下事实:正元材料公司员工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内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王彦红立即用水清洗,并在下班后到村卫生所治疗至10月26日,但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被告认为第三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被告作出的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4月,第三人王彦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正元材料公司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4)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通知书》,要求其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做出的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及第三人王彦红。综上,被告作出的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正元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彦红的陈述意见认为被告人社局按照程序规定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王彦红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于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对事实方面的证据3、5、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彦红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的形式,根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第三人自述上午在原告的车间工作时发生事故,第三人自述的内容与受伤时间不符,前后矛盾,证人是第三人王彦红本村的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正元材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彦红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王彦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午,新乡市正元材料公司员工王彦红在电解车间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王彦红立即用水清洗,并在下班后到村卫生所治疗至10月26日,但病情不见好转。于2013年10月28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化学烧伤致右眼真菌性角膜炎。被告人社局认为王彦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正元材料公司送达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王彦红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王彦红工作期间在倒化学液体时,化学液体溅入其眼中,导致其伤害,符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要求驳回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要求撤销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正元材料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第140501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正元科技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贞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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