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魏风振,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坤,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高平安,男,成年。 原告魏风振诉被告高平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风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坤,被告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风振诉称,2013年5月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经人介绍于5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有被告的亲笔借据为证,当时言明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最高合法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20000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计算。 被告高平安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应扣除该款。 原告魏风振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高平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平安对原告魏风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平安向原告魏风振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魏风振要求被告高平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一个月10000元的利息为1500元,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风振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平安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