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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尚新与刘金星、张庆军、杜凤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高尚新,男,196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星,男,1962年8月1日生。 被告张庆军,男,1967年5月13日生。 被告杜凤蕊,女,1967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9号
原告高尚新,男,1961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星,男,1962年8月1日生。
被告张庆军,男,1967年5月13日生。
被告杜凤蕊,女,1967年5月13日生。
原告高尚新诉被告刘金星、张庆军、杜凤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被告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杜凤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新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刘金星辩称,对协助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意见。
被告张庆军、杜凤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高尚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2份、房屋买卖协议2份及收条复印件3页。
被告刘金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庆军、杜凤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刘金星对原告高尚新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尚新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购得房屋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5日,刘金星以146000元从张庆军处购买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过户费用由刘金星承担,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入住。2010年1月1日,高尚新以220000元从刘金星处购买了该房屋并入住,协议约定产权过户变更费用由高尚新承担,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高尚新和刘金星多次找张庆军与杜凤蕊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故高尚新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登记为张庆军和杜凤蕊夫妻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高尚新所有,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高尚新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每次房屋过户应交的费用分别由买受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庆军、杜凤蕊、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高尚新办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庆军和杜凤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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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