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马国礼,男,1944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荣芬,女,1950年7月21日出生,系马国礼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马国礼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芬、孙霞,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礼诉称,其系城关新村村民,是城关村的老门老户,祖辈就在城关村居住、生活。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向全体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已支付马国礼妻子贾荣芬,但未向马国礼支付。自己及家人一直向城关村村委会索要,但其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书面辩称,原告田振中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权利向城关村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田振中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马国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房产证(复印件)1份;3、土地证(复印件)1份;4、本院(85)红法刑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5、原新乡市郊区平原乡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6、2006年4月20日豫信交(2006)405039号函1份;7、2006年5月9日新信督查(2006)第107号交办通知单1份、2006年5月15日红信立(2006)3号交办通知单1份;8、本院2012年4月16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2年4月9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06年4月30日会议记录1份;10、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马国礼虽然因犯罪被判刑,但刑满释放后遣返原籍,又回到城关村,并在城关村有宅基地和房屋,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城关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马国礼及其家人同时也不断主张权利。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0日城关村年终补助发放表1份;2、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3、200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1份;4、2000年7月收社员村提留乡统筹费名单1份;5、2005年6月城关村资金分配表1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7月10日(2001)新民终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马国礼曾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后申请回迁,但村民代表大会经讨论决定不让马国礼享受村民待遇。人民法院也已认定马国礼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相关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期间,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对原告马国礼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国礼原籍为河南省新乡县,其户籍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31日,已在城关村村委会界定的人口之外。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马国礼应享受村民待遇。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均未解决马国礼落户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案件正在再审,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对证据9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是对土地遗留问题的研究处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成立。马国礼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制作时间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2004年11月1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没有参与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系城关村村委会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相关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引用法律有误,该裁定认定相关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并未驳回马国礼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国礼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马国礼出生于1944年3月21日,并在城关村有住房。1985年马国礼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刑满释放后,马国礼因户籍未及时登记、要求确认村民身份和村民待遇问题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并于1999年5月17日重新将户籍登记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城关新村西区44号。现马国礼以城关村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马国礼要求城关村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国礼在城关村有住房,且本院早在1985年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马国礼为城关村村民,后马国礼在刑满释放后因户籍被注销未及时重新落户、要求确认村民身份和村民待遇问题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并于1999年5月17日重新将户籍登记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向阳路城关新村西区44号,而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因此,应当认定马国礼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马国礼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支付20000元土地补偿的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马国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马国礼在庭审时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城关村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国礼土地补偿款20000元。 如果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马国礼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