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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燕诉段刘元、卢新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马国燕,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刘元,男,1989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卢新保,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宗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马国燕,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红,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刘元,男,1989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卢新保,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宗轩,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国燕诉被告段刘元、卢新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燕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红,被告段刘元、被告卢新保的委托代理人武宗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燕诉称,2013年8月19日11时许,在新乡市胜利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被告段刘元驾驶牌号为豫GTC697的小轿车与马国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刘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国燕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刘元、卢新保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马国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分配。2、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及每日清单一份、转诊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及护理人员。3、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损失。4、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1390元。5、停车费票据12张,证明停车共计120元,6、评估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评估170元。7、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14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
被告段刘元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新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庭审中,被告段刘元、卢新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脑膜瘤所花费的费用应当扣除。住院天数应为22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注明车辆信息及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是正规单位的印章。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马国燕及被告段刘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卢新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马国燕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新保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11时许,在新乡市胜利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被告段刘元驾驶牌号为豫GTC697的小轿车与马国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国燕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刘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国燕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段刘元驾驶被告卢新保所有的豫GTC69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段刘元受雇于被告卢新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新保承担,被告段刘元不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马国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原告主张元,其中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2480元,误工费为2400/月÷30天×22天(住院22天)=176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张金发护理2700元/月÷30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22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22天=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评估费17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合计28630元;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马国燕的医疗费2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281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12810元,因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段刘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卢新保赔偿给原告马国燕。因被告卢新保所有的豫GTC6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卢新保应赔偿给原告马国燕的128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810元。原告马国燕的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李健4140元。原告马国燕的车辆损失费13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390元。原告马国燕花费的评估费17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卢新保赔偿给原告马国燕。原告马国燕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28340元。
二、卢新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国燕评估费、停车费计290元。
三、驳回马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新保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卢新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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