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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杜娟诉袁新奇、李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霍杜娟,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全红,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霍杜娟,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小保,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新奇,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全红,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本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霍杜娟诉被告袁新奇、李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被告李全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霍杜娟的委托代理人岳小保,被告李全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霍杜娟诉称,2012年8月28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李全红驾驶的豫GTD062出租车,出租车行驶到平原路北街小学对面,原告正在下车时,将该车乘坐人原告霍杜娟脚压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1118.07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全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杜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判决书,但第二次治疗费因无证据未解决。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拆除钢板,支付了医疗费2257.44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2257.44元和其他费用500元,合计275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全红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豫GTD062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依照红旗区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住院的各项费用数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袁新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8日20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全红驾驶的豫GTD062号出租车,出租车行驶到本市平原路北街小学对面,原告下车时,将原告脚压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全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全红驾驶的豫GTD06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新奇,被告李全红与被告袁新奇系承包关系,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2年11月27日原告霍杜娟起诉被告袁新奇、李全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包括医疗费21118.07元、误工费2104元、护理费按1102元/月计算一个月、营养费1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300元等损失予以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
本院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57.44元;误工费140.3元(2104元/月,计算住院天数2天);护理费161元(以一人护理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天数2天为宜)。以上共计2558.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收据、出院证、费用日清单、(2012)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全红驾驶的豫GTD06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140.3元、护理费161元、医疗费2257.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按照(2012)红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每年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原告的该损失发生在2014年,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霍杜娟赔偿2558.74元。
二、驳回原告霍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全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