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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芬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陈青芬,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法定代表人刘纪常,主任。 被告新乡高新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5号
原告陈青芬,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法定代表人刘纪常,主任。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
负责人陈世立,组长。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青芬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堤村村委会)、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堤村村委会及被告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芬诉称,原告陈青芬出生在被告刘堤村,自幼生长在刘堤村,是刘堤村村民,具有刘堤村户籍,一直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村民待遇,原告具备刘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和2014年,刘堤村因国家政策原因土地被征用,在刘堤村土地被征用后,分配补偿款时,二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村民资格,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其与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具有刘堤村村民资格,故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分配一样的土地补偿款7610.01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7610.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青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刘堤村五组新增人口名单1份,证明新增人口有原告的名字;3、新增人口分款明细2份,证明刘堤村第五组第一次新增人口每人分款为6041.01元,第二次新增人口每人分款为1045.96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青芬原籍在刘堤村,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2005年迁回了刘堤村。2010年刘堤村第五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是以责任承包地为对象发放,但刘堤村村委会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管理费,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提取土地补偿款5%作为没有责任承包地人口的补偿,第五村民小组没有责任承包地新增人口每人分配6041.01元。2014年5月新增人口每人又分配1045.9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村民资格,未向原告分配以上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陈青芬原籍在刘堤村,因上大学将户口迁出,2005年迁回了刘堤村,故其具有刘堤村村民资格,应依法享受与其他刘堤村本组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两次向本组新增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7086.97元,未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上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青芬征地补偿费7086.97元;
二、驳回原告陈青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刘堤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陈青芬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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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