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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军诉被告高培川、刁亮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希军,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培川,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刁亮国,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希军,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培川,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刁亮国,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希军诉被告高培川、刁亮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下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军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浩,被告高培川、刁亮国、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营业部的起诉。
原告陈希军诉称,2013年3月11日5时30分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向阳公园前,被告高培川驾驶牌号为豫GTD15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培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124818.3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230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培川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刁亮国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陈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病历一套、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及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4、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护理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7、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出生证明3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学校证明一份、学生证一份,证明被扶养人人数及数额。8、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高培川、刁亮国、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高培川、刁亮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中医院的治疗费票据已经报销过了,对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有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财务会记报表制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学校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且被扶养人有多人,其标准不应当超出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对出生证,学生证无异议,对证据8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属于程序上违法,且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在同一所医院,违反回避制度。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天数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陈希军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5时30分许,在新乡市和平路向阳公园前,被告高培川驾驶牌号为豫GTD15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培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希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高培川驾驶被告刁亮国所有的豫GTD15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培川受雇于被告刁亮国。原告陈希军兄妹三人,父亲陈同常1950年1月15日出生,母亲李素芹1951年8月8日出生,长女陈梦怡2000年2月8日出生,次女陈梦阳2002年12月2日出生,幼子陈国侨200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刁亮国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刁亮国承担,被告高培川不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陈希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72.98元,误工费为3480/月÷30天×217天=25172元(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18日)、护理费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吕杰护理3200元/月÷30天×30天=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以10元/天×住院30天=30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以10元/天×住院30天=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同常为3001.5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3人×10%)、李素芹为3189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3人×10%)、陈梦怡为1125.5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年÷2人×10%)、陈梦阳为1688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年÷2人×10%)、陈国侨为1969.7元(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年÷2人×10%),以上被扶养人费用合计10973.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33714.74元,原告要求132304.75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陈希军的医疗费447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5372.98元,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35372.98元,因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高培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刁亮国赔偿给原告陈希军。因被告刁亮国所有的豫GTD1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刁亮国应赔偿给原告陈希军的35372.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5372.98元。原告陈希军的误工费25172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7541.7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希军87541.76元。以上共计132914.74元,因原告要求132304.75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希军132304.75元。原告陈希军花费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刁亮国赔偿给原告陈希军。因被告刁亮国已支付给原告陈希军35000元,超出部分34200元,原告陈希军应当返还给被告刁亮国。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向原告陈希军支付赔偿款132304.75元时可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向原告陈希军支付赔偿款98104.75元,下余34200元可直接返还给被告刁亮国,原告陈希军不再返还被告刁亮国34200元。原告陈希军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希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98104.75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刁亮国34200元。
三、驳回陈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刁亮国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刁亮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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