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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红与杜学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郭云红,女,1977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宋,男,1970年7月27日生。 被告杜学益,女,197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19号
原告郭云红,女,1977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宋,男,1970年7月27日生。
被告杜学益,女,197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总经理。
原告郭云红诉被告杜学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杜学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红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路南50米处,被被告杜学益驾驶的豫LS5766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3589.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9.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学益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押金,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云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1份;2、住院许可证1份;3、出院证明1份;4、住院病历1份;5、检查费1270元票据1张;6、治疗费110元票据1张;7、住院治疗(住院类票据1张);8、病人费用清单1份;9、事故认定书1份;10、车损评估费180元收据1张;11、车损修车费1590院内(结论书);12、停车、拖车费100元收据;13、修车拖车费票据10张;14、交通费票据;15、住院伙食费票据17张;16、原告工资表6、7、8月共3张,(误工费,班补);17、户口住址2张;18、身份证复印件1张;19、郭某某工资表6、7、8月(陪护费);20、郭某某单位证明1份。
被告杜学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行车证;3、出险单。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杜学益对原告郭云红所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6、7除了住院费,其他证据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的清单无异议,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对证据9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由于被告的车辆投有全险,故事故责任被告主动承担了,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0评估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合法;对证据11的车损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2、13中停车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4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一天10元价算;对证据15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6-20中工资单有异议,计算过高,但没有扣发依据,认为扣发三个月工资不合理,且郭志磊陪护费不符合要求,对扣罚数额不认可,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理标准计算。
原告郭云红对被告杜学益所提交证据1、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云红所提交证据1-20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杜学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有资格驾驶的车辆及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14时,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50米处,原告郭云红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杜学益驾驶的豫LS576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学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883.7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LS5766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0时止。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后,杜学益垫付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83.74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教育业平均工资为39843元/年,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写明休息1个月共计45天计算即39843元/年÷365天×45天=4912.15元,原告主张2004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1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停车、拖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180元;车损159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37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杜学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云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应由杜学益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18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196.21元(10376.21元-180元)先行予以赔付。评估费1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杜学益承担70%计126元,原告承担30%计54元。扣除杜学益垫付的2000元,太平洋财险还应赔偿原告8322.21元,返还杜学益1874元,对此,杜学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云红各项损失共计8322.21元;
二、驳回郭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杜学益承担98元,郭云红承担4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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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