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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太连与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赵太连,男,1960年4月25日生。 被告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旗区金穗大道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粉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金辉,男,197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3号
原告赵太连,男,1960年4月25日生。
被告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旗区金穗大道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粉瑕,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金辉,男,1975年8月1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太连诉被告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连,被告国际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车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太连诉称,原告自2012年元月起给被告送带鱼、大虾及各种调料,共计货款7322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272元及利息69565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426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际饭店辩称,被答辩人的货款已经过对账,对此无异议,但答辩人私下曾经与被答辩人调解过,但后来产生变故未调解成功。
原告赵太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款凭证23张,共计742607元。
被告国际饭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国际饭店对原告赵太连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凭证数额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太连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际饭店拖欠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自2012年元月起给被告送带鱼、大虾及各种调料,共计货款7426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26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付款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42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2607元;
二、驳回赵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新乡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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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