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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娜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赵丽娜,女,1970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洪,执行董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赵丽娜,女,1970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娜诉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耿岭喜,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娜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等材料用于被告的工地项目。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189.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28189.14元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8456.7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至归还原告设备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小钩、槽钢、底盘、螺丝、丝母及扣件的租金);2、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建筑设备钢管1420米、扣件2543个、螺丝3568条、小钩292个、槽钢20个、丝母8个、底盘3个或赔偿设备价值4687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答辩人没有项目部这个单位,合同上签字的李某一和王某某,答辩人的单位没有此人,李某一、王某某和答辩人单位的李某二有亲属关系,李某二是答辩人原来安排安全监督的,租赁行为属于李某一和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丽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和生产许可证;2、租赁合同;3、双方对账结算清单。
被告佳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佳兴公司对原告赵丽娜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原件没有写被告的主体身份,公章属于私刻,项目部没有对外签收合同资格,且项目部不存在,该合同无效;对证据3不予质证,是李某一,王某某和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丽娜所提交证据1-3能够证明其所有的设备被租赁及已经过对账结算单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板等材料用于被告的位于原阳县新兴小区(原阳县西环三员食品厂对面)工地项目,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在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经过日对账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189.14元及相关设备材料包括钢管2003米(期间又归还后剩余1420米,每米20元,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扣件2543个(每个6元,每天每个租金0.006元)、螺丝3568条(每条0.6元)、小钩292个(每个3元)、槽钢20个(每个6元)、丝母8个(每个8元)、底盘3个(每个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某一持有被告单位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资质电子认证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相关登记手续(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对账结算单,已构成表见代理。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返还部分租赁物(钢管1420米、扣件2543个、螺丝3568条、小钩292个、槽钢20个、丝母8个、底盘3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28189.14元及违约金28189.14元×30%=8456.74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至归还设备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单位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李某一和王某某,也没有项目部这个单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对原告提供其单位的相关营业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赵丽娜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丽娜钢管1420米(每米20元)、扣件2543个(每个6元)、螺丝3568条(每条0.6元)、小钩292个(每个3元)、槽钢20个(每个6元)、丝母8个(每个8元)、底盘3个(每个4元),若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则按46870.8元赔偿;
二、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丽娜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28189.14元及违约金28189.14元×30%=8456.7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元)及按租金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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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