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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华、郭素琴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许华,男,198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郭素芹,女,1958年1月8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许华,男,1984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郭素芹,女,1958年1月8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海营,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实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文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华、郭素琴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货运公司)、杨文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许华、郭素芹申请撤回对三佳货运公司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芹及许华、郭素芹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刘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保,被告杨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华、郭素芹诉称,2013年1月29日0时59分许,其和王瑾乘坐被告杨文新的豫GEU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岩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海营驾驶的三佳货运公司的豫AX32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文新、许华和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华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并在未彻底治愈的情况下回家休养。后经鉴定,许华的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将来还需做二次手术,但只有刘海营一方向许华支付17000元。据了解,豫AX3275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4846.74元(不含刘海营已支付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保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海营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同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刘海营书面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许华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被告杨文新驾驶的摩托车超过核载人数时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郭素芹未年满六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文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限额对许华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刘海营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刘海营先行垫付的1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许华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杨文新辩称,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未询问自己,出具事故认定书时自己尚在医院住院治疗,程序违法;自己同意被告刘海营的部分答辩意见,同时,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担。
原告许华、郭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证明许华、郭素芹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共同证明许华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共同证明许华医疗费22327.7元。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45元。7、2013年5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许华伤残程度为Ⅹ(十)级。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杨文新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海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许华、郭素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郭素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划分事故责任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应提交住院证明等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中的姓名显示为王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海营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签发时间是2010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许华、郭素芹的相关情况。对证据2、4、5、6、7的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杨文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刘海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华、郭素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杨文新对刘海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许华、郭素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票据中的姓名显示为“王某”和“徐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均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许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杨文新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50元。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相关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刘海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许华、郭素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杨文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0时59分,杨文新驾驶豫GEU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华、王某)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岩路交叉口时,与刘海营驾驶的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X32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文新、许华、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华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和2014年3月24日至3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827.7元、交通费250元。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新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华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X3275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海营,该车挂靠于三佳货运公司,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海营已先行赔偿许华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文新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后载许华、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车辆未经审验、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与刘海营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许华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杨文新、刘海营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刘海营驾驶车辆并非直行而是右转,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许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杨文新所驾车辆是否超载应当明知,故许华对本案及自身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错过,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杨文新、刘海营、许华分别承担45%、45%和10%的责任份额。又因为豫AX3275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许华支付保险金。许华因伤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827.7元、交通费25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许华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114天(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114天)=6995.55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21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21天=31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15元×21天=31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许华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许华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许华还要求其母亲郭素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郭素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170.16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文新的各项费用(医疗费71890.2元、交通费650元、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误工费21170.74元、护理费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737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许华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22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6元、营养费32.76元、交通费135.68元、误工费3796.57元、护理费906.79元、残疾赔偿金243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13.56元,上述费用共计34199.73元。其余47670.43元(81170.16元-34199.73元+7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杨文新、刘海营应分别承担其中的45%即47670.43元×45%=21451.69元。而刘海营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许华17000元,故其还应支付4451.69元(21451.69元-17000元)。刘海营还辩称杨文新所驾驶的豫GEU138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限额对许华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刘海营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许华作为豫GEU138摩托车的乘坐人,其相关损失显然不在该车所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刘海营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华34199.73元;
二、杨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华21451.69元;
三、刘海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华4451.69元(不含已支付的17000元);
四、驳回许华、郭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文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许华、郭素芹承担217元,刘海营、杨文新各承担976.5元。为简便手续,许华、郭素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王国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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