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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利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董利战,男,1981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利杰,男,1977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4号
原告董利战,男,1981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利杰,男,1977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利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利战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利战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GF13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董利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53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董利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住院收费发票1张,医院门诊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案1套;4、外出购药证明,处方,票据1套;5、鉴定意见书1份;6、原告购房合同1份,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7、户口本两份;8、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9、交通费票据1套;10、鉴定费票据1套;11、证明2份。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董利战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2中可以证明肇事司机存在醉酒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5无异议,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不符合常规售房合同要求,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其客观存在性,不能证明合同中甲方是否存在,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城镇户口依据,没有户籍证明和长期居住城镇人员证明来印证,且原告表述有土地,因此原告只能按照户口本显示的农业户口计算;对证据7中原告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明确显示被扶养人系农业户籍,对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实际的子女人数;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吴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要求的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确实在医院护理原告,不能参照此工资表计算原告护理人员费用;对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认为证据1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生在哪上学,不能作为判定学生户籍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城镇户籍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利战所提交证据1-1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20时2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GF13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华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董利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利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因醉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治疗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07742.96元,经评残为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董利战与吴某某达成调解,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董利战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不含已垫付的63590元)。
另查明,豫GF1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7742.96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2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7670.56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125天,医嘱写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3819.10元,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计算即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7260.25元,两项合计11079.3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天×24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之父董某一61岁、原告母亲贾某某60岁、原告之子董某二6岁,之女董某三4岁,原告兄弟2人计算即5627.73元/年÷2人×19年×32%+5627.73元/年÷2人×20年×32%+5627.73元/年÷2人×12年×32%+5627.73元/年÷2人×14年×32%=58528.39元;车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45788.6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因醉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利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应由吴某某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70.56元、护理费11079.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28.39元,以上合计245925.6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利战120000元,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利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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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