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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东。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东。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纪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坤商砼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锋、郎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河南博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获嘉县投资建设标准厂房,被告承建该工程1#厂房。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博琳包装制品工程1#厂房基础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开始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月1日供应结束,累计1080.35m?,折款239995元。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为不含税价。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23526.9元,据此原告对此项收入如实申报纳税,并垫付税款14787.8元。仍差16468.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垫付的税款,被告均不予答复。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68.1元,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4787.8元,两项合计3125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混凝土货款,因为原告供货时其中有一个罐车损坏,导致罐中的7m?混凝土未放,价值1505元应予扣除,剩余原告起诉的货款认可。关于原告起诉的税款,因为合同双方未对税款承担有约定,因此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23526.90元;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及原告地方税务申报手续、银行扣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开具发票,增值税13443.46元已经由原告垫付,与诉请税款14787.8元相差1344.34元是原告垫付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上没有约定税款由谁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供货时其中有一个罐车损坏,导致罐中的7m?混凝土未放,价值1505元应予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增值税和地税属于税收法律关系,应属于行政调整范围,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地方税务申报手续、银行扣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按照税法规定原告是依法纳税义务人,这些税款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1日,玉坤商砼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玉坤商砼公司向华斯豪公司承建的河南博琳包装制品工程1#厂房基础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最终价格:(1)混凝土强度等级C25为210元/m?(不含税);(2)混凝土强度等级C30为215元/m?(不含税)。混凝土每调整一个标号按5元/m?调整价格,以上单价为到博琳包装工地施工现场,此价格一次性包死,直至本工程1#厂房基础结束。合同签订后,玉坤商砼公司开始陆续向华斯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1080.35m?,折款239995元。2013年7月5日,华斯豪公司向玉坤商砼公司支付货款223526.9元,尚欠货款16468.1元。玉坤商砼公司称对此收入垫付税款14787.8元,要求华斯豪公司承担,华斯豪公司以税款承担未约定,纳税是玉坤商砼公司的义务为由拒付。后经玉坤商砼公司多次向华斯豪公司催要货款16468.1元未果。
庭审中,玉坤商砼公司认可并同意在2012年11月23日供货中扣除7m?(价值1505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玉坤商砼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玉坤商砼公司按约向华斯豪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39995元,华斯豪公司支付部分商品混凝土款223526.9元,尚欠16468.1元,应当支付。因玉坤商砼公司认可扣除7m?,价值1505元进行结算,故华斯豪公司应承担支付16468.1元-1505元=14963.1元。玉坤商砼公司要求华斯豪公司支付其垫付税款14787.8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玉坤商砼公司又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支付14963.1元。
二、驳回获嘉县玉坤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1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29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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