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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红民诉路勇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耿红民,女,1981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路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耿红民与被告路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耿红民,女,1981年7月3日出生。
被告路勇,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耿红民与被告路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红民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但是被告并未出资,并擅自支取走了回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88875元,被告路勇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1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每月还原告1000元,2012年底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勇拒不偿还欠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路勇偿还欠款8452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耿红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84525元的事实。
被告路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红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但是被告并未出资,并擅自支取走了回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发现后,经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88875元,被告路勇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1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每月还原告1000元,2012年底还清欠款。后被告仅还款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勇未能还款,故原告耿红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勇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耿红民与被告路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耿红民要求被告路勇偿还欠款84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耿红民要求被告路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红民欠款8452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45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耿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路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公告费565.6元,由被告路勇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耿红民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