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程相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女,系程相超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平,男。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相超诉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李玉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程相超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众邦公司、李玉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红民二处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众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众邦公司、李玉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相超诉称:2010年4月1日,程相超与众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程相超组织人员对新乡市光明电器厂厂房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总造价550000元。众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背约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众邦公司在2011年支付410000元后,对剩余140000元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众邦公司、李玉平支付拖欠工程款140000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众邦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众邦公司已先后付给程相超520000余元,有收据为证。程相超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施工质量,在规定时间不能如约完成,还造成工程返工,并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就擅自撤离,众邦公司只好找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致使众邦公司直接损失76000元。现请求判令程相超赔偿损失7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李玉平系众邦公司的职员,在涉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程相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建筑合同一份,证明程相超与众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额为550000元;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程相超施工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程相超曾租用钢管用于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及施工完毕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明程相超对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的事实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程相超所建工程已完工且无质量问题及众邦公司拖欠程相超工程款的事实。 众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4张,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众邦公司已付给程相超工程款520000元;2、会审纪要及混凝土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刘会省是程相超的工作人员;3、光明电器公司厂房地圈梁返工重做方案及光明电器土建整改项目施工协议各1份,证明程相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没有完工;4、收据8张,证明因为程相超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及质量问题,找不到程相超,众邦公司不得以又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所付的工程款项。 众邦公司对程相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程相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程相超提供的以上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程相超对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其本人所出具的收条无异议,对工商银行50000元业务凭证认为已包含在其所出具的110000元的收条中,对刘国省出具的5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刘国省这个人,对赵银军的5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程相超称已包含在其所出具110000元的收条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业务凭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刘国省出具的5000元收条,程相超认可刘会省是其工作人员,而刘国省与刘会省不是同1人,故该收条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赵银军出具的50000元收条,程相超不予认可且众邦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收条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程相超对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会审纪要无刘全省的签字,其没有委托刘全省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众邦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刘全省是程相超的工作人员,程相超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认可刘全省是其工作人员,故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程相超对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刘全省虽是其工作人员,但刘全省的签字未经其许可,单凭证据3不能证明程相超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该施工工程已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条其不知道,对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4因程相超不予认可,众邦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程相超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众邦公司为维修支付76000元的工程款项,故对证据3、4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众邦公司承包了新乡市光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的钢结构工程,约定众邦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土建、水电、及其钢结构主体和维护结构部分。2010年4月1日众邦公司与程相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众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了程相超,该合同约定:总平面建筑面积为3287.6平方米,土建工程总造价为550000元,土建工程系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土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地坪、现浇顶、外墙工程),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本项目工程土建基础正负0.00以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全额的20%,即11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即412500元,剩余5%即27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现场工期为50历天即50天,暂令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5日等。合同签订后,程相超于2010年4月5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10年5、6月份将正负0.00以下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完工后验收的相关证据。2010年6月1日众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程相超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众邦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10000元支付了程相超,整个土建工程约于2010年10月份完工,该工程完工后,亦未经验收,发包方于2010年10月份投入使用,众邦公司于2011年元月6日向程相超支付了305000元工程款,众邦公司共向程相超支付工程款465000元。现程相超依据合同约定,称众邦公司尚欠其1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157000元未付,要求众邦公司予以支付。众邦公司称已向程相超支付520000元的工程款,另反诉称由于程相超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76000元的损失,故要求程相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众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为维修另支付76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李玉平系众邦公司的职员,众邦公司称其在涉案中所履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李玉平个人无关。刘会省系程相超的工作人员与刘国省不是同1人,刘国省所收5000元不应从众邦公司支付给程相超的工程款中扣除。 还查明:从目前现有的证据来看,赵银军出具的收款50000元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确与程相超有关,该笔款项亦不应从众邦公司支付给程相超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程相超与众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程相超于2010年4月5日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程相超在施工完正负0.00以下工程验收合格后众邦公司支付其11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12500元,现众邦公司已支付程相超的工程款为465000元,由此来看,程相超是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并已按照合同规定将工程阶段性完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从众邦公司付款情况及该工程的发包方于2010年10月份投入使用已经能够证明程相超施工完毕,且施工完毕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该工程的总造价为550000元,施工中也未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故众邦公司理应将剩余的85000元(包括质保金27500元)工程款支付给程相超。对程相超要求众邦公司支付其157000元工程款中超出85000元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众邦公司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程相超要求李玉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李玉平系众邦公司职员,涉案中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对程相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众邦公司辩称的程相超未施工完毕,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程相超赔偿其损失76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观点,从众邦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程相超支付工程款305000元的事实来看,证明众邦公司对程相超施工质量是予以认可的,众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辩解意见,因此对众邦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程相超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程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程相超负担440元;反诉费850元由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张保国 审判员 吴行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年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