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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振中与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田振中,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鸿宾,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系田振中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997号
原告田振中,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鸿宾,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系田振中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田振中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中的法定代理人田鸿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振中诉称,其系城关新村村民,出生后即在城关村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向全体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并已支付田振中父亲,但未向田振中支付。自己家人一直向城关村村委会索要,但其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兑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书面辩称,原告田振中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具备城关村村民资格,没有权利向城关村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田振中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田振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1份;2、本院2012年4月16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2日(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2年4月9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3、独生子女证1份;4、2006年4月30日会议记录1份;5、证人陈某某当庭证言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田振中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城关村村民且未成年,被告城关村村委会给其父亲分配20000元,对田振中也应支付,田振中及其家人同时也不断主张权利。
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0日城关村年终补助发放表1份;2、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3、2001年9月20日会议记录1份;4、2000年7月收社员村提留乡统筹费名单1份;5、2005年6月城关村资金分配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田振中从未享受过村民待遇,不在城关村村民记录范畴;自2001年1月1日起,新出生、婚嫁或外迁入的人员均不属城关村村民,不享受相关待遇;涉案的20000元补偿款是2004年11月1日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并于2005年6月1日分配到村民手中。
庭审期间,被告城关村村委会对原告田振中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首页有涂改痕迹,田振中应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离婚时其由父亲田鸿宾抚养;田振中于2004年4月27日将户籍由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派出所狮子胡同迁入城关村,但在狮子胡同居住的人员不全是城关村村民,田振中迁移户籍时城关村村委会已经界定其不是城关村村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案件正在再审,其法律效力不确定,同时,田振中父亲可以享受村民待遇并不必然导致其子女也能享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田振中是城关村村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是对土地遗留问题的研究处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田振中相关主张。田振中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制作时间有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2004年11月1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没有参与人员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系城关村村委会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相关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振中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关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田振中出生于1995年8月17日。2004年4月27日,田振中随父亲田鸿宾将其户籍自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派出所狮子胡同6号东区67号迁入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2号3区67号。现田振中以城关村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田振中要求城关村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田振中于2004年4月27日将其户籍自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派出所狮子胡同(城关村民居住点)6号东区67号迁入现住址,而城关村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因此,应当认定田振中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田振中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支付20000元土地补偿的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田振中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田振中在庭审时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城关村村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振中土地补偿款20000元。
如果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田振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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