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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府诉徐雅茹租赁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天印,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徐雅茹,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52号
原告王爱府,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天印,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徐雅茹,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合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爱府诉被告徐雅茹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王爱府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爱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天印、被告徐雅茹、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爱府诉称,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在新宜城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吊篮。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租赁费55000元,2012年12月15日付款23500元后,现净欠31500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徐雅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31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徐雅茹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指定的隆基新宜城23#、26#楼外墙豹纹工程现场代表,原告王爱府于2014年9月5日申请追加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徐雅茹辩称,不该徐雅茹偿还,应刘玉连偿还,因为是王鸿儒定吊篮。
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新宜城23号楼工地外墙保温由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并指定徐雅茹为工程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现场安全、现场管理、现场协调。徐雅茹承诺施工期间出现任何纠纷与事故与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府)向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隆基新宜城23#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提供租赁吊篮业务。2012年6月23日王爱府与徐雅茹对新宜城23#楼工地进行结算,工地净欠款55000元。2012年12月15日王爱府收到23500元。
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隆基新宜城23#、26#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并指派徐雅茹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
徐雅茹称其将隆基新宜城23#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漆工程承包给刘玉连,徐雅茹和刘玉连共用一个合同使用王爱府租赁站的吊篮,所欠31500元本营刘玉连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爱府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徐雅茹提交的保温合同、吊篮费结算底稿、隆基新宜城23号楼、26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府)向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隆基新宜城23#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提供租赁吊篮业务。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承建隆基新宜城23#、26#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并指派徐雅茹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可以认定徐雅茹为职务行为。徐雅茹与王爱府结算净欠款55000元和王爱府收到23500元,可以认定新乡市卫滨区永远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截至现在所欠的租赁费等费用为31500元。故原告王爱府要求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称徐雅茹提供承诺称施工期间出现任何纠纷与事故与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无关,徐雅茹辩称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玉连,所欠租赁费为刘玉连所欠,均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王爱府。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徐雅茹、刘玉连等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爱府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爱府支付租赁费3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