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092号 原告王永昌,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 原告周道梅,女,1947年5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 原告孙文军,男,1987年5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夫。 原告孙启博,男,2008年7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文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孙启博之父。 原告孙艺畅,女,2011年9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文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孙艺畅之父。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单位职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平平,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刚,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以下简称王永昌等五人)诉被告秦某某、邯郸市复兴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后变更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王永昌等五人申请撤回对秦某某的起诉,并根据复兴国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王平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及王永昌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被告万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斌,被告王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昌等五人诉称,2013年6月20日,孙文军驾驶豫G41770号货车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北约400米处时,与秦某某停在107国道西侧的冀DJ9528、冀DUW66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豫G41770车乘坐人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与孙文军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其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20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中的冀DJ9528、冀DUW66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平平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王平平,对车辆不支配、不管理,未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首先应由承保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永昌等五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辩称,在车辆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王永昌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两份交强险在244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王永昌等五人的合法请求,其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停尸费、运尸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平平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100000元。 原告王永昌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单2份;3、万合集团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2013年6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5、户口簿2份、2013年10月30日原阳县祝楼乡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结婚证1份,分别证明王永昌等五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及标准。6、2013年6月20日、6月23日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运尸费3000元、停尸费3000元。 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平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平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6月20日、7月1日、7月18日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各1份、2013年7月17日证明1份,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10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对原告王永昌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如果其是独生子女应当开具相关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运尸费、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重复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复兴国运物流公司。王永昌等五人对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王永昌等五人对王平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均用于孙文军的治疗。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永昌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运尸费、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这一法定赔偿费用项目中,不应再重复主张,且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王平平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王永昌等五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王平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0时30分,孙文军驾驶豫G4177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人王某某)沿107国道新乡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荷铁路桥北约400米处时,与秦某某停在107国道西侧路边的冀DJ9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UW66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文军受伤和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王某某尸体进行检验,并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2013年7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孙文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秦某某系王平平雇佣的司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平平,该车系王平平从复兴国运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在万合集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王平平已先行赔偿100000元用于孙文军治疗。王某某与孙文军系夫妻,并有父亲王永昌、母亲周道梅、儿子孙启博、女儿孙艺畅需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孙文军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孙文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秦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王平平,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王平平承担。又因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永昌等五人支付保险金。王永昌等五人还要求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复兴国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车辆系王平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复兴国运物流公司购得,复兴国运物流公司对车辆并不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支配权,王永昌等五人的相关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中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二十年为7524.94元×20年=150498.80元。王某某父亲王永昌的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九年(事故发生时王永昌年满六十一周岁)为5032.14元×19年=95610.66元,王某某母亲周道梅的扶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四年(事故发生时周道梅年满六十六周岁)为5032.14元×14年=70449.96元,王某某儿子孙启博的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四年(事故发生时孙启博年满四周岁)为5032.14元×1/2×14年=35224.98元,王某某女儿孙艺畅的抚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十七年(事故发生时孙艺畅年满一周岁)为5032.14元×1/2×17年=42773.19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4058.79元,但其明显超过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仅支持其中的95610.66元(5032.14元×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46109.46元。王永昌等五人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王永昌等五人还要求运尸费、停尸费各3000元,但该费用已包含在前述丧葬费这一法定赔偿费用项目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1321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孙文军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06745.8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车损2981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误工费48680元、护理费23829.53元、营养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513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王永昌等五人支付保险金,即丧葬费8340.97元、死亡赔偿金9442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763.32元。其余160447.64元(313210.96元-152763.32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王平平承担其中的50%即160447.64元×50%=80223.82元,又因为冀DJ9528车、冀DUW66挂车还在万合集团分别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80223.82元实际应由万合集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152763.32元; 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80223.82元; 三、驳回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承担3050元,王平平承担3050元。为简便手续,王永昌、周道梅、孙文军、孙启博、孙艺畅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