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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光诉张玉奎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彦光,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柳一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彦光诉被告张玉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王彦光,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柳一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彦光诉被告张玉奎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彦光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光诉称:王彦光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玉奎出借现金85000元,后被告张玉奎归还了4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玉奎向原告王彦光偿还欠款81000元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81000元×6.4%×2年×2倍=2073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彦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存款凭条两张、2012年1月21日张玉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玉奎向王彦光借款85000元(这85000元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9月18日通过农行汇入被告账户)。
张玉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彦光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王彦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张玉奎账户80000元。2009年9月18日,王彦光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张玉奎账户5000元。之后,王彦光多次向张玉奎要求归还借款,2012年1月21日,张玉奎归还借款4000元,并向王彦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彦光捌万伍仟元整,已还四仟元”。王彦光称,剩余借款81000元张玉奎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玉奎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张玉奎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对于王彦光要求张玉奎偿还欠款8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彦光借款81000元及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300元,由张玉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