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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河、常全林、宁社美、逯英利、邓虹诉唐士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王庆河,男,1944年4月11日生。 原告常全林,男,1939年4月30日生。 原告宁社美,女,1966年12月16日生。 原告逯英利,女,1981年10月16日生。 原告邓虹,女,1971年9月19日生。 五原告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王庆河,男,1944年4月11日生。
原告常全林,男,1939年4月30日生。
原告宁社美,女,1966年12月16日生。
原告逯英利,女,1981年10月16日生。
原告邓虹,女,1971年9月19日生。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士臣,男,1967年10月16日生。
原告王庆河、常全林、宁社美、逯英利、邓虹诉被告唐士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河、常全林、宁社美、逯英利、邓虹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士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原告邻居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在原告院内给其他人盖车棚,被告对我们说,现在施工处的西面还可以盖一排(6个)车棚,如果你们想盖,可以联系6户,每户预先交2000元,盖好后每平米按400元收费,到时多退少补。2012年9月24日,我们将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条。承诺该车棚与其先前承接的三排车棚同时施工,最晚在国庆假期期间完工,交付使用。可是国庆期间其给别人盖的三排车棚已完工交付,我们的车棚还没有动工。经我们多次督促,直到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才派了几个人来把地基铲平,并用先前施工剩下的砖头铺了一圈,后墙垒了3层。这时由于原告邻居担心其施工质量,恐怕影响安全,要求被告出示建筑资质证照,才能继续施工,被告不能出示建筑资质证照,车棚停止施工。其后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一再推拖,后来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好了不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士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经五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4号院内为原告王庆河建车棚两间,为其他四原告建车棚各一间,每间车棚预付工程款2000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庆河付给被告预付款4000元,原告常全林、宁社美、逯英利、邓虹各付给被告预付款2000元,被告收款后给五原告出具了一张预付房款12000元的收据。此后,因14号院的其他居民不同意施工,该六间车棚未进行施工。五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款未果,五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五原告的工程预付款后,未进行施工,其应将收取的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各原告,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士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庆河4000元,原告常全林、宁社美、逯英利、邓虹各2000元。
如被告唐士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士臣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