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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罡与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王卫罡,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创业路1号创新楼ⅡD4。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经理。 委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王卫罡,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莎莎,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创业路1号创新楼ⅡD4。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卫罡诉被告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罡,被告世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卫罡诉称,2010年6月其到被告世源科技公司工作,该公司分别于2010月7月、8月、9月三次扣押其风险金共计1500元,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29日,公司让其回家待岗,并拖欠2011年6月的工资1500元。之后其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公司一直不予安排,至今也不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发放任何生活费用。其于2012年6月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错误地驳回了其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发放2011年6月的工资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6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共计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0元×11个月共计16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9200元(每月800元,共计24个月);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世源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卫罡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王卫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21日收据3张,证明被告世源科技公司从王卫罡工资里扣发的风险抵押金。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3份,证明王卫罡工资发放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份、2011年5月12日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处申请1份,共同证明王卫罡工作情况;4、动火(用火)作业许可证5份、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1份;5、二炼钢厂检修安全用具检查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卫罡工作情况。6、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4份;7、营销部考核实施细则(复印件)2份;8、考勤记录4本;9、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与世源科技公司合同末页(复印件)1份;10、考勤卡1个;11、名片5张;12、工作日记1本;13、销售部费用大包核算方案(草案)(复印件)1份;14、销售政策及提成(暂行)办法(复印件)2份;15、业务员出差标准(复印件)2份;16、工作总结1份;17、世源科技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卫罡与世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8、2013年5月6日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世源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世源科技公司对原告王卫罡提交的证据1、4、5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其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公司并未对王卫罡进行入职登记。对证据7、9、13、14、15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12有异议,认为其系王卫罡个人书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有异议,主张公司并未授权王卫罡印制名片。对证据16有异议,主张其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7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是公司为乔某办理信用卡而出具,但王卫罡私自在证明上添加个人信息,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曾明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王卫罡予以拒绝。对证据18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卫罡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世源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卫罡于2010年6月到世源科技公司(筹备)工作,后在世源科技公司依法成立后任营销经理。2010年7月至9月,世源科技公司先后分三次收取王卫罡风险抵押金共计1500元。2011年6月,世源科技公司让王卫罡待岗。王卫罡不服,于2012年6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世源科技公司发放拖欠工资、退还风险抵押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生活费并解除与世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卫罡的申诉请求。王卫罡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世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王卫罡2011年1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720元、535元、1405元、1450元、1500元和14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卫罡与世源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名片、考勤记录、工作日记、单位规章制度、王卫罡代表世源科技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王卫罡自2010年6月开始向世源科技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公司2011年1月注册成立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同年6月,公司并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为王卫罡与世源科技公司自2011年1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卫罡要求解除与世源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世源科技公司辩称其与王卫罡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卫罡要求世源科技公司向其发放2011年6月工资1500元,但从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来看,王卫罡已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工资14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卫罡要求世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通过补办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王卫罡还要求世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卫罡与世源科技公司自2011年1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双倍工资应为(720元+535元+1405元+1450元+1500元+1450元)÷6个月×5个月=5883元。王卫罡还要求世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9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世源科技公司收取王卫罡1500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卫罡与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卫罡风险抵押金1500元;
三、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卫罡双倍工资5883元;
四、驳回王卫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世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王卫罡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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