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牛合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厂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勾宏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单位职员。 原告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化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罡,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合作,经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6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965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诉请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14年1月9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8744元;2、物资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询证函之后,原告又给被告供货三次,总价款187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举证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证函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公章,该章对外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依据及完整的财务凭证,经本庭询问被告询证函上显示的欠款数额是否属实,被告当庭称回去落实,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该欠款数额。鉴于被告未在7日内书面回复本院,又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该三批货物,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过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轻化公司与新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9日,轻化公司致新飞公司询证函一份,主要载明:为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公司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处签证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4年1月9日贵公司欠708744元。信息不符:账面余额为:647644元,差额61100元。轻化公司财务专用章,新飞公司采购部章。该询证函表明新飞公司认可欠轻化公司647644元。之后,轻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2日三次向新飞公司供应轮胎,总价款187800元。询证函之后,新飞公司向轻化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后经轻化公司多次向新飞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轻化公司与新飞公司之间的询证函,客观反映了双方核对往来账款的真实情况,新飞公司对轻化公司核对的欠款708744元信息不符,表明认可欠款金额为647644元。双方账款差额61100元,轻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款708744元,故应认定截止2014年1月9日新飞公司欠轻化公司货款647644元。之后,轻化公司又供给新飞公司三批货,总价款187800元。询证函之后新飞公司向轻化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欠647644元+187800元-200000元=635444元应当偿还。轻化公司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支付635444元及利息(利息以635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5元,由原告承担1327元,被告承担943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