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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经八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经八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何淑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诉被告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工贸公司)承揽合同拖欠加工费纠纷一案,原告恒力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决定受理,并向嘉森工贸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呈文,被告嘉森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依据《甘肃嘉森工贸公司MZ双梁门式起重机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与标准》与嘉森工贸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加工起重机一台,加工承揽总值123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承揽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495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承揽费4954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恒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嘉森工贸公司辩称:恒力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规范,同时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1、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以及产品质量说明书与标定的型号与实际型号不符。2、该起重机为通用门式起重机,而在合同标注的技术规范与标准里,并未注明按GB/T14406-2011通用门式起重机制造标准制造,而是采用GB/T14405通用桥式起重机制造标准。3、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第十九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型式试验样机必须进行型式试验,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和合格证,但原告未提供,且经金昌市特检所检测,有八项不合格。4、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所发现的问题:一、右侧支腿与下端梁虽有螺栓连接,但接触面间隙大,导致起重机在使用中晃动较大;二、支腿与下端梁间的连接法兰均有不同程度的波浪变形;三、起重机走台上的通道安全距离不够;四、支腿上部与上端梁连接的法兰口有一处少了一条螺栓;五、供电电缆的引拽滑轮导轨严重变形,导轨采用的工字钢规格尺寸不一,极为不安全;六、起重机小车导轨焊接处开焊导致小车运行不稳;七、主电源供电电缆无防雨装置,电缆外绝缘层剥落,易导致车体带电;八、因钢丝绳和抓斗平衡吊梁间的平衡问题,使平衡吊梁严重磨损,抓斗开合不稳;九、抓斗开合的止挡经常多处断裂;十、支腿、下横梁、大梁钢板均为5.5cm,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得小于8mm的标准,使整车抖动严重;十一、抓斗小车有一侧主动轮轴承安装时缺少润滑,致轴承研死,虽已更换,但别的车轮是否存在相同缺陷,因为没换轴承的车轮已经出现噪音大、不规则的敲击声。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因原告违约行为所享有的违约赔偿、合同解除等请求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清单中的1即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技术要求及起重机总图,3、技术规范与标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是123万元;第2组,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且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查检验合格;第3组,补充协议,证明在安装检查检验的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电机设备;第4组,记账回执一页,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第五组:1、TSX4210-045-2012058型式试验报告一份及型式试验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设备经过了型式试验并取得型式试验合格证书;本案原被告之间就产品的质量及产品的交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的合格交付是以金昌市质检所的验收报告为准,而原告已经提交了金昌市质检所的验收报告,这两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起重机是完全合格的产品。
被告嘉森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买卖合同、技术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第2组,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铭牌照片,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和合同约定不符。第3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该规程要求提供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型式试验合格证和型式试验报告。且此产品编号不是TX,而是TS,这显示是造假的。第4组,定期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存在质量问题的图片说明、图纸1份、存在问题汇总、问题整改回复,证明目的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5组证据,3份传真函,证明大车供电系统造价10万元的承担问题,即使对方的产品合格,我方的欠款数额应是44.2万元。第6组,甘肃省金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2014年9月1日公函一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存在问题,金昌市质量监督局已经立案查处,该报告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嘉森工贸公司对原告恒力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买卖合同、起重机技术要求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相应规格型号的普通起重机,原告给我方提供的是型式试验样机;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监督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昌市特检所对型式试验样机没有检测资质,所作出的报告是违法无效的;针对记账回执,没有异议。对鉴定部门的资质认可。但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均不认可,无论试验程序还是试验结果均有违法和不实之处,有虚假报告之嫌,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原告恒力公司对嘉森工贸公司所举证据第1、2、3、5组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嘉森工贸公司所举证据第4组,检验报告、通知书均是在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是在原告交付标的物两年后,原告起诉后做出的,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恒力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存在质量问题。对图片的来源有异议,何时所照,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的起重设备无法认定。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恒力公司提交给嘉森工贸公司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所谓的质量问题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对存在问题汇总、问题整改回复,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至开庭前,被告未就质量问题向原告进行告知。对嘉森工贸公司的第6组证据认为该函并未推翻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2年9月11日作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据此作为对本案所涉产品的质量问题的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嘉森工贸公司对恒力公司所举证据除补充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补充协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嘉森工贸公司所举证据第1、2、3、5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均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嘉森工贸公司所举证据4,恒力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第6组证据,因有不确定因素,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日,恒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嘉森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嘉森工贸公司向恒力公司购买MZ(16+10)T×26MA6H=12.4/11.4M双梁抓斗门式起重机一台,单价1230000元,交钥匙工程(不包括轨道及道轨安装),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三包期一年,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甘肃金昌技术监督局特检所验收为准。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额30%合同生效,提货款支付合同总额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天内一次支付完毕;其他约定,技术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还签署了《甘肃嘉森工贸公司MZ双梁门式起重机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与标准》,对门式起重机的具体材质、提升高度与速度等做了具体详细的约定,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买卖合同和技术要求、技术规范、标准等签署后,嘉森工贸公司向恒力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款项369000元。2012年2月,恒力公司将门式起重机运抵嘉森工贸公司工地,起重机的铭牌上标注为:通用门式起重机,制造许可证:TS型式试验样机,工作级别A6,型号规格MZ16-26,还表明了主起升高度及副起升高度,主起升速度和副起升速度等内容,出厂日期为2011年12月。起重机的合格证上标明的制造许可证编号为型式试验样机,产品品种为通用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MZ16-26A6。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与合格证上载明的内容一致,对此嘉森工贸公司未提出异议。
2012年7月,经恒力公司申请,河南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对恒力公司生产的通用门式起重机进行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2012年8月17日,河南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出具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该型式试验报告载明,申请单位、设计单位、制造单位为恒力公司,设备制造日期2011年12月,设备品种为通用门式起重机,设备型号规格为MZ16-26A6,试验时间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7日,型式试验类别为首次制造,试验地点嘉森工贸公司,试验结论为该样机经过型式试验,各项结果符合规定,综合判定型式试验合格。该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申请单位保存,一份型式试验机构存档,一份用于办理有关许可。同日,河南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向恒力公司颁发了《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
2012年9月11日,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恒力公司为嘉森工贸公司加工制作的门式起重机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施工类别为新装,施工单位为恒力公司,使用单位为嘉森工贸公司,设备品种为通用门式起重机,设备型号为MZ16-26A6,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报告对检验的项目等进行了详细的列明,该报告注明,报告一式三份,由检验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分别保存。2014年6月12日,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门式起重机定期检验被告》,认定嘉森工贸公司使用的由恒力公司生产的MZ16-26A6通用门式起重机不合格。
嘉森工贸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向恒力公司提出MZ16-26A6通用门式起重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证据。嘉森工贸公司已经向恒力公司支付了738000元,尚有492000元(含10%的质保金)未能支付给恒力公司。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嘉森工贸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甘肃嘉森工贸公司MZ双梁门式起重机技术要求》,是基于嘉森工贸公司对起重机的特殊要求如起重重量、高度、速度和其他具体要求而签订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其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其内容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了通用门式起重机并交付嘉森工贸公司,并按合同约定由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嘉森工贸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后即2012年9月11日支付30%加工费369000元,并于质保期满后七天内即2013年9月18日前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123000元,嘉森工贸公司收到起重机后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起重机有质量问题,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属违约行为,恒力公司要求嘉森工贸公司支付加工费(含质保金)492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森工贸公司所辩恒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起重机,未按通用门式起重机的国家标准制作、没有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等,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的设备型号为MZ16-26A6,恒力公司加工生产并交付给嘉森工贸公司的起重机的铭牌上标注的起重机的型号也为MZ16-26A6通用门式起重机,且经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在嘉森工贸公司进行了型式试验,颁发了《型式试验合格证》,起重机的铭牌上也注明了型式试验样机,对此嘉森工贸公司没有就起重机型号、样机等问题向恒力公司提出更换、重做等要求,并且该起重机经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故嘉森工贸公司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嘉森工贸公司称该起重机存在许多的质量问题,因嘉森工贸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恒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至2013年9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之后应当由嘉森工贸公司自行对起重机的一般性的问题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并及时向有关检测部门申报并接受检验,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4年6月12日检验后出具门式起重机不合格的结论,是在恒力公司起诉后、该起重机经过一年多使用后出具的,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此次结论,不能认定恒力公司2012年交付时起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故对嘉森工贸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嘉森工贸公司出具的金昌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公函称2012年9月11日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程序和实质问题,要求我院暂不作为判案依据的问题,因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程序和实质问题,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函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嘉森工贸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对起重机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嘉森工贸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且现在鉴定无法显现恒力公司向嘉森工贸公司交付起重机时的质量状况,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嘉森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偿付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492000元。
二、甘肃嘉森工贸有限公司偿付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以369000元为基数计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92000元为基数计付;以上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河南恒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偿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681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方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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