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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海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杨文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杨文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海营,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实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文新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郑州三佳货物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杨文新申请撤回对三佳货运公司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新的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刘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新诉称,2013年1月29日0时59分许,其驾驶豫GEU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王某)沿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华路与文岩路交叉口时,与刘海营驾驶的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X32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文新、许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文新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等;2、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3、肝右后叶挫裂伤、右肾挫裂伤等;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近70000元。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文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因当时忙于治疗,错过了复核期。杨文新认为被告刘海营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据了解,豫AX3275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5000元(不包含刘海营已支付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保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被告刘海营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同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另一方面,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被告刘海营书面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杨文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才应由自己按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自己先行垫付的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杨文新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文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但主张被告刘海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杨文新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65950.2元、外购药5940元及鉴定检查费780元)。5、2010年4月5日租房协议书1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5月5日李某某证明1份、2014年5月5日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马小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共同证明杨文新及家人在新乡市区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6、2014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分别证明杨文新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并有鉴定费700元。7、2013年2月5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3)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013年2月5日收据1份、2013年1月30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分别证明豫GEU138车估损总值为1760元,并有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8、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75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海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庭审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杨文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划分事故责任明显有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户籍性质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无住院证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杨文新的伤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外购药费用,认为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杨文新应提交连续的居住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的病历摘要与实际病历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估损数额过高,未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检测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海营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文新有过错,事故责任划分明显有误,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系农村户口,且签发时间距今过长,杨文新应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房东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对部分问题未明确说明,相关检查费用不应由刘海营承担,鉴定费票据形式不规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检材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评估费、检测费票据未加盖印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杨文新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杨文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刘海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文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形式上存在欠缺,不符合相关证据要件要求,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相关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7系评估、检测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杨文新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刘海营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650元。刘海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杨文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0时59分,杨文新驾驶豫GEU1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许某、王某)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岩路交叉口时,与刘海营驾驶的沿文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X327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文新、许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文新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0日出院,共计6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1890.2元(含外购药5940元)、交通费650元。2013年3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新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5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EU138车估损总值为1760元,并有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2014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文新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
另查明,豫AX3275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海营,该车挂靠于三佳货运公司,并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海营已先行赔偿杨文新18000元。豫GEU138车所有人为杨文新。杨文新与郭某某系夫妻,并有儿子靳某一、女儿靳某二需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文新驾驶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后载许某、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车辆未经审验、未避让右方来车先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人),与刘海营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杨文新、刘海营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但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事故发生时刘海营驾驶车辆并非直行而是右转,因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杨文新、刘海营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为豫AX3275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杨文新支付保险金。杨文新因伤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71890.2元、交通费650元,并有车辆损失1760元、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其他费用中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杨文新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345天(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345天)=21170.74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6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15元×60天=9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15元×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杨文新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杨文新儿子靳某一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三年(事故发生时靳某一年满十五周岁)为14821.98元×1/2×3年×20%=4446.59元,杨文新女儿靳某二的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九年(事故发生时靳某二年满九周岁)为14821.98元×1/2×9年×20%=13339.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7378.49元。杨文新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9423.29元(不含评估费190元、检测费1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许某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1827.7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95.55元、护理费1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向杨文新支付保险金,即医疗费74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1元、营养费93.61元、交通费352.76元、误工费11489.63元、护理费2590.83元、残疾赔偿金5827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27.13元、车辆损失1760元,上述费用共计87560.27元。其余133633.02元(219423.29元-87560.27元+190元+100元+700元+78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刘海营应承担其中的50%即133633.02元×50%=66816.51元。而刘海营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杨文新18000元,故其还应支付48816.51元(66816.51元-18000元)。刘海营还辩称杨文新所驾驶的豫GEU138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刘海营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杨文新作为豫GEU138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相关损失显然不在该车所应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刘海营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文新87560.27元;
二、刘海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文新48816.51元(不含已支付的18000元);
三、驳回杨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文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文新、刘海营各承担775元。为简便手续,杨文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王国明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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