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李金枝,女,1960年2月15日生。 被告崔志强,男,1966年6月13日生。 原告李金枝与被告崔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被告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枝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崔志强称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至今已近两年,3013年4月4日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打了起来,闹到派出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志军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了。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只是当时有一个生意,我介绍给原告去做,原告做生意赔了,怕她丈夫打她,我就给她打了个借条,这个生意在南通市公安局都是有记录的,原告现在来起诉我是纯属恶意的诬告。 原告李金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 被告崔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只是当时有一个生意,我介绍给原告去做,原告做生意赔了,怕她丈夫打她,我就给她打了个借条,这个生意在南通市公安局都是有记录的,原告现在来起诉我是纯属恶意的诬告。 被告崔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金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金枝称被告崔志强以作生意为由,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利息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枝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崔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崔志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