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李素花,女,1955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赵呈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哲,女,1968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学贵,男,1931年8月19日生。 第三人李秀青,女,1932年7月29日生。 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红,女,汉族,1978年9月8日生。 第三人韩云领,女,1982年10月4日生。 第三人韩云风,女,1985年5月25日生。 第三人韩振亚,男,1999年12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素花(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素花诉被告王哲,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赵呈文,被告王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红,第三人韩云领、韩云风,第三人韩振亚的法定代理人李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花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韩士军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韩士军2012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是韩士军的配偶,400000元是韩士军生前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韩士军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以及被告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曾分多次以多种形式向韩士军偿还了借款393500元。2、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不是事实,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3、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哲向韩士军借款400000元,并于借款的同时给韩士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每年年底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韩士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韩学贵、李秀青系韩士军的父母,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系韩士军的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向韩士军借款后,于2011年8月2日为韩士军购买的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大学源19号楼5单元1层101号房产支付购房款195259元。另外,2011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200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19241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1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1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2600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1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韩士军4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借条、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王哲账号查询单、韩士军2011年11月15日的借条、韩士年2011年11月28日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新乡市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银行新乡三八支行查询清单、工商银行新乡开发支行查询清单、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韩士军借款未还清,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及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系韩士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作为债权人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和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韩士军购买的房产支付的房款195259元以及通过银行七次转账付给韩士军的99241元,应从被告欠韩士军的借款中扣除。因被告向韩士军借款时约定的付息时间是每年年底,被告向韩士军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均在2011年年底之前,故应按被告归还的本金计算。被告出示的韩士军2011年11月15日借新乡市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县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4000元的借据;2011年11月28日借新乡市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县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5000元的借据,以及新乡市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县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韩士军支付100000元购房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是韩士军与新乡市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新乡县盈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折抵本案的借款。被告答辩时称,借条中约定的月息1%过高,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与韩士军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素花、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借款105500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400000元计息,至2011年8月1日时止;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204741元计息,至2011年9月25日时止;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84741元计息,至2011年9月28日时止;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65500元计息,至2011年10月19日时止;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55500元计息,至2011年10月23日时止;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45500元计息,至2011年11月30日时止;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19500元计息,至2011年12月22日时止;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09500元计息,至2011年12月27日时止;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以本金105500元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王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素花、第三人韩学贵、李秀青、韩云领、韩云风、韩振亚各负担800元,被告王哲负担25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