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李国利,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郝桂青,女,1943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萍,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坤,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住新乡市体育中心1区237号。 负责人:张军玲。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原工具厂家属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军玲。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诉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山水旅行社分社)、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山水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山水旅行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彬,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李石榴与本单位同事及家属一起参加山水旅行社分社的北戴河四日游,每人交纳365元旅游费。为节省旅游大巴进入市区的时间,被告要求李石榴等人在新长北线京珠高速路口候车,并在当晚7点准时等车。当晚6点多钟,李石榴一行16人来到约定的地点候车。由于被告没有派人在候车地点组织指挥,大家就自发的集中到新长北线京珠高速路桥下候车。到了约定的等车时间,接游客的旅游大巴还未到达候车地点,于是包括李石榴在内的几位女同志一起到西边的加油站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沿路边向东走时,走到最后的李石榴被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崔素江撞到并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决定,李石榴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崔素江和在其后追赶的捷达车驾驶员和献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参加旅行团的消费者提供能够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服务。由于被告安排的候车地点不符合人身安全保障的条件,而且未派工作人员对在交通繁忙的公路上候车的旅游者进行组织管理,所安排的车辆也未按约定的时间到达,导致受害人李石榴在超出正常候车时间的情况下受到第三人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石榴的近亲属依法应当获得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40790.69元,由于肇事方均为农民,赔偿能力有限,通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和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告只获得赔偿410000元,还有130790.69元损失没有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和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及我国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和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第二被告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对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责任,共同赔偿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079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保险,因此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水旅行社分社、山水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7月23日上午,李石榴一行7人中的二人到旅行社咨询旅游事宜,客人拿着一份北戴河行程要报名。因为当天的团已经报满,车上没有多余座位,工作人员建议他们改天出行,二人离开。一个小时后,二人又回来,强烈要求当天出行,并让工作人员想办法找车,工作人员答应联系郑州旅行社,看能否拼团出行,待联系好后再通知她们。下午1点多她们就早早来到旅行社等待,直到下午两点车辆才确定下来,车辆到新乡东高速口下车接她们。北戴河四日游原价398元每人,包括旅行社安排车辆送她们到集合地点直接上车,她们要求旅游费用,自己负责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乘车,所以才便宜按照每人365元收费。双方在旅游票上明确约定,因此,从李石榴在新乡东高速口登上车辆后,旅游行程开始履行,我们的旅游服务开始,旅游合同才正式生效。而李石榴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旅游合同还没有生效。既然旅游合同没有生效,我公司对李石榴就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李石榴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由事故责任人崔素江、和献宾共同全部承担。原告与崔素江、和献宾2013年11月20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获得赔偿41万元,法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是被答辩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不得再向其他人主张赔偿。 第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我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诉讼。受害人李石榴是被崔素江驾驶摩托车和和献宾驾驶的捷达车撞到导致死亡,明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旅行社不是肇事方,对于原告诉请肇事方未足额赔偿的部分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石榴死亡时旅游行程并未开始,且不属于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应查明原告是否投保旅游人身意外险,若原告已得到该险种相应的赔偿,则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应予扣减;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 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票2张,证明:旅游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旅游出发时间和乘车地点;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3日晚7点,在被告指定的旅游乘车地点,李石榴在等候迟到的旅游大巴时被第三方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石榴不承担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万元;3、户籍证明4页(2张为原件),母子关系证明2份、医药费票1张、交通费票一张、均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医疗费、交通费原件已交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证明:赔偿的计算依据;4、现场图一张,证明:被告指定的旅游候车地点是交通繁忙的城际公路,该候车地点附近不具备安全候车的条件,没有人行道,也没有提供给候车人该地点为候车点的标志。被一让旅游者在该地点候车本身将旅游者置身于非常危险的环境中,这是一个重大瑕疵;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旅行社通知在高速路口等车,电话通知6点半让在那等,票上写的车7点到,结果车晚来了,我们几个就上厕所,回来沿路边走到候车地点时,李石榴被撞,候车地段车来车往不安全。 山水旅行社及山水旅行分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三者免责险;2、行程单一份,证明:合同生效时是行程开始时,受害人没有登上车,合同未生效。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山水旅行社和山水旅行分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旅游票只能证明旅游合同成立,但合同并未生效,旅游合同自行程单规定的行程开始时才生效,而受害人并未登上大巴,合同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户籍证明无异议,对两份母子关系证明有异议,出具的单位应为派出所登记的证明为准,其他单位出具的没效力;对医疗费、交通费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就是事发地点,这也不是旅行社指定的候车地点;对证据5所表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旅游合同未生效。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旅游票没有李石榴签名,且并非在旅游组织过程中,该旅游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旅行社没有过错,原告并未对侵权人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赔偿来证明实际侵权人穷尽赔偿,现在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效力不足,应提供原件,母子关系证明意见同山水旅行社;根据原告所述,医疗费、交通费已经理赔,不应再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对证据4,没证明效力;对证据5所表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旅游合同未生效。 原告对山水旅行社及分社提交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一份宣传单并不是行程单,证人对是否见过这个宣传单不确定,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被告说法合同生效从行程开始生效,该宣传单不能证明其目的,合同是从旅游者到达指定地点开始的,约定7点行程开始,但事发是7点多,无论从什么角度看,事故均发生在行程中,该宣传单没有显示合同生效从行程开始。认为若大巴准时达到,则不会发生事故。原告李国利没有见过该宣传单;人保郑州公司对山水旅行社及分社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旅游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及山水旅行社及分社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国利与李石榴系夫妻关系,郝桂青与李石榴系母女关系,李坤与李石榴系母子关系,李萍与李石榴系母女关系。李坤、李萍均已成年。李石榴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郝桂青,郝桂青有五个子女。 2013年7月23日,尚坤代殷翠莲、李石榴等6人办理旅游相关事项,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出具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票一张,上面载明:…北戴河四日游,出发时间为7月23日晚7点,乘车地点为新乡东高速口。并加盖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的公章。 2013年7月23日晚7点05分,李石榴等一行16人因参加由新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体育中心分社组织的北戴河四日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高铁桥附件等候旅游大巴时,被和献宾、崔素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李石榴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崔素江和在其后追赶的捷达车驾驶员和献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6日,在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的主持下,在交强险之外,崔素江、和献宾共计赔偿李石榴家属300000元,另外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石榴家属110000元。 另查明,山水旅行社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 本院认为,李石榴向山水旅行社分社缴纳旅游费用,山水旅行社分社向李石榴出具加盖有其公章的旅游票据,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山水旅行社分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水旅行社分社为李石榴等旅游者安排了车流量密集的新长北线京珠高速路口候车、又未及时安派工作人员对旅游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且其提供的客运车辆未按约定时间到达候车地点,因此山水旅社分社未充分尽到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确认李石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72.51元、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4203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2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0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69290.69元。崔素江、和献宾共计赔偿李石榴家属300000元,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石榴家属110000元,剩余损失59290.69元应当由山水旅行社分社承担。山水旅行社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分社旅行社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应当由设立社即山水旅行社承担。因山水旅行社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购买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代山水旅行社向原告赔偿上述的59290.69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59290.69元。 二、驳回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1321元,由李国利、郝桂青、李萍、李坤承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晓凯 |